(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拥军与周浙永、项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拥军,周浙永,项丽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50号原告:林拥军。委托代理人:陈文武。被告:周浙永。被告:项丽红。委托代理人:吕颖鹂。原告林拥军与被告周浙永、项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林拥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武、被告项丽红的委托代理人吕颖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浙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林拥军起诉称:周浙永与项丽红系夫妻关系。林拥军从事钢管买卖业务。自2009年到2013年,周浙永多次向林拥军购买加工制作防盗门所需的钢管。2013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周浙永尚欠林拥军货款143584元。之后,林拥军曾多次催讨,周浙永均未支付欠款。故请求依法判令:周浙永、项丽红支付林拥军货款人民币14358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庭审中林拥军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项丽红答辩称:其对欠款并不清楚,欠款的不是周浙永而是周浙永所创办的公司永康市炫锐工贸有限公司,本案主体是永康市炫锐工贸有限公司,欠款应由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不应该承担。项丽红认为签字也不是周浙永本人所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周浙永未作答辩。林拥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一份,证明周浙永的身份情况。2、周浙永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周浙永于2013年9月30日确认尚欠林拥军货款143584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周浙永与项丽红于2000年1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项丽红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签名不是周浙永所签。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两人已经于2014年3月10日离婚。项丽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永康市炫锐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浙永,该笔款项应由公司承担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项丽红与周浙永于2014年3月10日离婚的事实。林拥军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公司登记事实没有意见,但是林拥军在跟周浙永发生买卖关系时根本不知道公司的存在。从2009年到2013年,双方交易期间,周浙永也从未提起过炫锐公司的相关情况,一直是周浙永与林拥军发生买卖关系。且从对账单上可以证明交易对象是周浙永。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项丽红的观点。对证据3没有意见,买卖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浙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周浙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林拥军提供的证据1,项丽红对周浙永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周浙永本人未到庭提出异议,且根据庭审可知项丽红对双方的买卖往来是知情的,故本院对证据均予以确认。证据2,项丽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项丽红提供的证据1,项丽红提交的公司登记情况不能证明林拥军与该公司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周浙永以个人名义在双方的对账单中签字确认所欠货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为民政部门颁发的离婚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浙永向林拥军购买钢管,2013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周浙永尚欠货款143584元,周浙永为此在林拥军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至今,周浙永对于该款项未有支付。本院另查明,项丽红、周浙永于2000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0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取期间。本院认为,周浙永与林拥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周浙永尚欠林拥军货款14358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浙永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林拥军要求周浙永从2013年9月30日起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但双方在对账单中并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林拥军只可要求周浙永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周浙永与项丽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项丽红应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林拥军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项丽红认为与林拥军发生买卖交易的是永康市炫锐工贸有限公司以及周浙永的签字不真实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浙永、项丽红共同支付原告林拥军货款1435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林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浙永、项丽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浙永、项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吕静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