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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田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田某,农民。娘家住贵州省丰乐镇庙坝村水井组。委托代理人谢求桂,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楚川担任记录,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求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丙。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借酒发疯对原告打骂,此外有打牌赌博的恶习,如有一次,原告在厂里打工时的休息日,被告责怪原告没有煮饭、洗衣服,被告就拳打脚踢。被告每隔一段时间就要殴打原告,原告为保命,从2013年6月起离开了被告,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现已分居达两年之久,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张某乙、张某丙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在外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喝醉酒打人,致使原、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张某乙、张某丙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在婚姻存续期间,前段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琐事上有分歧,产生一些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以家庭、小孩为重,相互互谅互让,互相尊重,被告改正缺点,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阎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楚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