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蓉蓉、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横山县白界乡苏榆路中国邮政银行东20米处,与赵某某驾驶的陕L112**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5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5.9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横山县白界乡苏榆路中国邮政银行东20米处,与赵某某驾驶的陕L112**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5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5.9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血醇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告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证人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5.9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且在事故中未使公私财产遭受较大损失,醉驾摩托车,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轻,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贵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三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