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执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大庆市高新区天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庆市高新区天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高新执字第591号申请执行人大庆市高新区天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建设路204号。法定代表人杨家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春岩,男,汉族,1963年2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36号注塑工业园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曲凤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苑丽娟,女,汉族,1981年12月1日出生。原告大庆市高新区天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大庆市高新区天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大庆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庆市高新区天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债权未获受偿,其书面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魏林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