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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刘胜泽与张勇、江海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泽,张勇,江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215号原告:刘胜泽,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晖,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勇,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江海波,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开发区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刘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红勤,公司员工。原告刘胜泽诉被告张勇、江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晖,被告张勇、江海波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义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开发区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司红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10时40分,被告江海波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六安市南屏路永丰汽修门前倒车上南屏路时,与沿南屏路由东向西刘胜泽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胜泽受伤、二车受损。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江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勇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开发区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3402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工作证明、暂住证,医疗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勇、江海波辩称,1、垫付原告医疗费、施救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2、车辆己投保,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开发区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按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诉请过高,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3、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0时40分,被告江海波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六安市南屏路永丰汽修厂门前倒车上南屏路时,与沿南屏路由东向西原告刘胜泽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胜泽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2015)第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海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胜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胜泽当日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颧弓骨折;2、左侧颧面部皮肤擦伤;3、双侧踝部挫伤。对症治疗,于2015年4月2日出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6626.78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江海波垫付4626.80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3、加强张口锻炼;4、我科随访。因本起事故,被告江海波支付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皖N×××××二轮摩托车施救费240元。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马鞍山振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14年~2015年在浙江温州电厂马鞍山振业建设有限公司上班,每个工作日为240元/天。乐清市公安局磐石派出所核发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刘胜泽的居住证注明:刘胜泽从事职业为工程施工,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江海波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勇,并以被告张勇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开发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海波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胜泽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江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胜泽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勇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16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101.60元/天计算住院16天,原告提供的马鞍山振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未注明是原告刘胜泽在浙江温州电厂马鞍山振业建设有限公司上班,且该证明无马鞍山振业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未提供马鞍山振业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马鞍山振业建设有限公司合法存在,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和误工证明,原告诉请按240元/天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平均工资以95元/天计算住院16和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计106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刘胜泽的损失为:医疗费66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计款7586.78元;护理费1625.60元(101.60元/天×16天),误工费10070元(95元/天×106天),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施救费120元,计款13115.60元。上述款由平安财险六安开发区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7586.78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施救费12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1299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开发区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胜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7586.78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胜泽施救费12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胜泽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2995.60元,合计20702.38元(含被告江海波垫付医疗费4626.80元、施救费120元)。二、驳回原告刘胜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60元,由原告刘胜泽负担260元,被告江海波、张勇共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