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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申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好运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陈燕劳动争议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乌鲁木齐好运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陈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申字第5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乌鲁木齐好运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张春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红,女,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好运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人事主管,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燕,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申请再审人乌鲁木齐好运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好运通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陈燕并无真实的证据证实其本人于肉孜节当天加班,其主张曾加班既无加班申请表,也无考勤表,原审判决有失公正,请求法院改判我公司不支付被申请人陈燕2014年7月29日肉孜节当天的加班费。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好运通公司有义务提供真实有效的考勤记录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但申请人未能提供,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可认定被申请人加班的事实。申请人好运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乌鲁木齐好运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晓审判员 陈映红审判员 崔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兆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