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刑终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23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芜湖市华衍水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原新芜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因犯流氓罪于198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流氓罪于1989年1月被芜湖市原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吸毒于2014年9月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2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9日经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镜刑初字第00278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刑初字第00278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莹代理审判员 陈莲莲代理审判员 张赵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永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