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07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某,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760-1号申请执行人姚某。被执行人姜某。姚某与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民初字第011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姜某给付姚某房屋折价款20万元,从2014年12月起至2017年7月止每月25日前支付6000元,2017年8月底前支付8000元,该款汇入姚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013826101021443440),如姜某有任何一期逾期履行,姚某有权就余下款项向法院申请全额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姜某负担。因姜某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姚某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98150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对被执行人名下翼虎牌小型汽车(车牌号苏E×××××)进行了查封。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8月,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汽车未查控到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民初字第011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