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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3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重庆仁杰担保有限公司与罗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3672号原告重庆仁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C7区,组织机构代码08913375-7。法定代表人贺仁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光萍,女,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罗顺,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原告重庆仁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杰公司”)诉被告罗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雯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杰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杰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0日,案外人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松公司”)与被告罗顺、原告仁杰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顺向案外人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立藤装载机一台,并由原告仁杰公司为被告罗顺向案外人长松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长松公司向被告罗顺交付了机械设备,被告罗顺也支付了全部首付款,但一直未按约支付每月的分期款。因被告罗顺不支付分期款,案外人长松公司遂要求原告仁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4月30日,原告仁杰公司为被告罗顺向案外人长松公司垫付了59190元。原告仁杰公司多次向被告罗顺催收未果。现原告仁杰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罗顺偿还原告仁杰公司为其垫付的货款5919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所欠款项5919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罗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罗顺与案外人长松公司、原告仁杰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罗顺向案外人长松公司购买立藤装载机一台,购置价(含税)为320000元。原告罗顺与案外人在合同中约定支付货款的方式为:首付款和相关费用共计50000元,由被告罗顺在签订合同的七日内支付;剩余货款285000元由被告罗顺从2014年12月20日起分18个月支付给案外人长松公司,每月20日前支付15833元。同时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罗顺委托原告仁杰公司向案外人长松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担保责任产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被告罗顺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项下因购买机械设备产生的首付款、保险费、管理费、分期货款、使用费、等;被告罗顺每月向原告仁杰公司支付为履行担保义务而产生的所有金额的3%的担保费;如原告仁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罗顺应当在原告仁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15日内将所有款项及费用支付给原告仁杰公司。此后,案外人长松公司向被告罗顺交付了装载机,被告罗顺也支付了合同首付款。但因被告罗顺未按约支付分期货款,原告仁杰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日、1月25日、2月28日、4月1日、4月30日代被告罗顺向案外人长松公司垫付了分期货款5833元、15833元、15833元、5858元、15833元,以上共计59190元。原告仁杰公司垫付上述款项后,被告罗顺未向原告仁杰公司支付其所垫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收据》、《代偿证明》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仁杰公司与被告罗顺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关于原告仁杰公司为被告罗顺向案外人长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按其约定,原告仁杰公司为被告罗顺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罗顺所欠案外人长松公司的分期货款属于原告仁杰公司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范围。现因被告罗顺未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案外人长松公司支付分期货款,原告仁杰公司作为被告罗顺的保证人,已按照约定代被告罗顺向案外人长松公司履行了支付分期货款的义务。被告罗顺应当在原告仁杰公司代偿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仁杰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款项。现被告罗顺拖欠代垫款项未付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罗顺应当向原告仁杰公司支付起代垫的分期货款共计5919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仁杰公司诉请被告罗顺支付代垫的分期货款共计591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被告罗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代垫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仁杰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损失的计算标准未进行约定,现原告仁杰公司要求被告罗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罗顺应当在原告仁杰公司代偿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仁杰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款项,故原告仁杰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原告仁杰公司每次垫付之日起的15日后开始计算,并且计算的基数,应分段确定,即:2015年1月16起至2015年2月8日的基数为5833元;2015年2月9日起至3月14日的基数为21666元;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的基数为37499元;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为43357元;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基数为59190元。本案被告罗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仁杰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59190元;二、被告罗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仁杰担保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6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计算的基数分段确定为:2015年1月16至2015年2月8日的基数为5833元,2015年2月9日至3月14日的基数为21666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基数为37499元,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4日为43357元,2015年5月15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基数为5919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仁杰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罗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郑雯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