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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1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汉族。2010年6月9日因盗窃、侵犯他人安全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沈某在东台市某镇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乘隙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饭煲2只和电磁炉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0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沈某在东台市某镇某村曹某家老宅,撬门入室乘隙窃得电饭煲2只、电磁炉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09元。2、2015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沈某在东台市某镇某村余某乙化肥店处,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因被余某乙当场发现,未窃得财物。3、2015年1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沈某在东台市某镇某村曹某老宅,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因发现室内装有监控而逃走,未窃得财物。被告人沈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东台市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友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