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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冯仁理诉被告甘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仁理,甘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冯仁理,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30日。委托代理人包秋碧(一般代理),邻水县丰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立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1日。原告冯仁理诉被告甘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晓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立军、熊相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仁理及委托代理人包秋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立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仁理诉称,原告与被告甘立军系小学同学,关系特好,以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钱,都能如期归还。2010年初被告以在邻水购房为由向原告冯仁理借款50,000元,并承诺短期内归还,介于跟被告的情谊,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并口头约定于2010年10月份之前还清借款,但在2010年10月1日被告又以装修房屋为由,仅归还原告24,000元,之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还款事宜,但被告均已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还钱,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仁理与被告甘立军系同村村民,小学同学,关系要好,成年后各自外出务工,常有联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钱,且均能如期归还。2010年初被告以在邻水购房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短期内归还。原告介于跟被告的情谊,将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于2010年10月份之前还清借款。2010年10月1日被告以装修房屋为由,仅归还原告24,000元,于是被告从原告处收回50,000元的借条,另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冯仁理人民币26,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元整,借款人:甘立军,2010年10月1日”。该借条有被告甘立军的签名及捺印,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也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借款之后一直在外务工,后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还款事宜,但被告均已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还钱,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甘立军户籍证明、借条原件、村委会证明作为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甘立军因在邻水购房需要,向原告冯仁理借款50,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24,000元,下欠原告26,000元至今未归还,有被告签字捺印借条一张为证,借款的事实清楚、用途合法,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甘立军履行归还全部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甘立军归还借款26,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返还,超过了还款的合理期限,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的给付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现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仁理借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甘立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玲人民陪审员  甘立军人民陪审员  熊相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金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