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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海阔与王增辉、姜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阔,王增辉,姜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王海阔,男,汉族,2002年4月8日出生,学生。法定代理人王向军,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冠华,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增辉,男,蒙古族,1990年10月5日出生,农民。被告姜海龙,男,蒙古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王海阔与被告王增辉、姜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阔的法定代理人王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冠华、被告王增辉、姜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王增辉驾驶被告姜海龙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到牛家营子镇齐府酒城前面左转弯时驶出道路时,造成原告王海阔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摔倒,致原告受伤。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增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海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一年后行二次手术。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586.71元、陪护费1919元、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300元、复查费95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合计55515.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部分诉讼请求按新的计算标准变更为陪护费209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被告王增辉庭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增辉是驾驶员,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姜海龙,责任不应该由王增辉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姜海龙庭审辩称,同意王增辉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二次手术外其他项合理,姜海龙不同意赔偿,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经查询,保险公司没有****的承保信息,姜海龙投保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请法官核实****是否已合法更牌为****及出险时间是否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被保险人有责时,交强险限额如下: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类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类赔偿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如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不足部分属于三者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之外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责任比例和免赔率等条件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不应承担,因为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和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第七款对此有明确规定。如****确为本案事故车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1.医疗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交强险和三者险条款,保险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有自费项目的不予以认可。另外,原告应该提供医疗费的明细,根据理赔经验,约按医疗费总额的20%扣减自费部分。自费部分包括部分自费部分CT自费8%、西药自费10%、螺钉板材等器材自费30%及全自费类自费100%。2.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对于未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3.交通费:结合受害人伤情、在保证受害人及时就医的前提下(以普通交通工具为主),以正式交通票据为准。且票据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贵院予以审核。4.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若原告主张因伤休息而误工至定残前一日的,还应提供连续误工至定残日的医院诊断证明,否则不予认可。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应盖单位财务章。5.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次不予理赔。原告王海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册、住院收费收据一枚、患者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住院治疗情况。3、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枚、放射报告单二张,证明出院后复查费用。二被告无异议。被告姜海龙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已合法变更号牌为****号,所有权人为姜海龙。2、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3、保险单批单二份,证明被保险人由车主付鹏变更为被告姜海龙。原告及被告王增辉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增辉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方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王增辉驾驶被告姜海龙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牛家营子镇齐府酒城前面左转弯驶出道路时,造成原告王海阔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摔倒,致原告受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王增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海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6586.71元。医生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后出院后支付复查费用233.60元。另查明,被告姜海龙购买****号车辆后,将车牌号变更为****,在车牌号变更前,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后又将被保险人变更为被告姜海龙。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增辉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已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王海阔的车辆优先通行,过错较重,原告王海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过错较轻,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增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海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姜海龙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王增辉为其帮忙驾驶车辆,故本案的损失由被告姜海龙承担责任,被告王增辉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海龙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进行赔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提交的票据36586.71元为准,护理费按病历中的医嘱记载陪护一人每天110元计算19天为2090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9天为19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复查费233.60元,二次手术费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按社保用药标准进行赔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阔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2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阔医疗费26586.71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复查费233.60元,合计28720.31元的70%即20104.2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增辉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海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10.50元,由原告王海阔负担263元,被告姜海龙负担347.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