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琴与被告秦皇岛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秦皇岛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934号原告李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桥西区环境卫生监察大队,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某,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皇岛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田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金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拆迁人,拆迁原告所有的房屋,同时约定过渡期开始后被告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过渡费,过渡期为36个月,超期过渡按照《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然而原告自2009年7月20日向被告交房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30个月的过度费,剩余43个月的过渡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5351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田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被告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严格执行;2、原告要求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5原标准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属于单方要求更该协议内容,依法不能成立;3、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通知原告收房,但原告至今未收,自此时间之后的过渡费被告不应在负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位于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纺器一厂宿舍5-406室房产一套,置换新建高层B座2202室房产,原告采取自行过渡方式,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计付,过渡期为36个月,超期过渡按照《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了被拆迁房屋,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月19日之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此后的该项费用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金田房地产公司实际于2009年5月21日取得了本案诉争房产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选择回迁的新房现已实际建成,但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又查明,2008年4月10日石家庄市建设局作出石建(2008)35号《关于对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区域(位)等级划分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进行调整的通知》,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5元,此通知有效期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2009年1月15日石家庄市建设局作出石建(2009)21号《关于对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区域(位)等级划分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进行调整的通知》,规定本通知实施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石家庄市建设局(石建(2008)35号)文件执行,此通知有效期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0年6月12日石家庄市建设局作出石建(2010)86号《关于对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区域(位)等级划分进行调整的通知》,载明本通知实施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石家庄市建设局(石建(2009)21号)文件执行,此通知有效期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1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规定临时安置费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5元执行,本标准实施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搬迁补助费仍按原规定执行每平米10元标准。临时安置补助费自本标准发布之日起按每平方米每月25元执行,本标准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产权调换协议书、石家庄市建设局公布的石建(2008)35号、石建(2009)21号、石建(2010)86号关于《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区域(位)等级划分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进行调整的通知》以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过渡期内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应承担因延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超期过渡的相应责任。依据产权调换协议及《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过渡期内过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超期过渡时,逾期满6个月以内的过渡费增加25%;逾期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过渡费增加50%;逾期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过渡费增加75%;逾期满24个月以上的过渡费增加100%,被告应按照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过渡费。原告关于超期过渡后,自2012年开始过渡费应按照每平方米每月25元标准计算的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产权调换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过渡费基数、此后过渡费基数的计算应当以产权调换协议签订时间及当时政府指导价格为依据的原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田房地产公司关于其已于2014年8月份通知原告收房,过渡费应计算至此时间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认可该房至今未能去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故无论被告是否实际通知了原告交房,原告在此情况下都有权拒收,被告应支付过渡费至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时止,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中2012年1月20至2012年7月19日按照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2012年7月20至2013年1月19日按照每平方米18.75元的标准、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按照每平方米22.5元的标准、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按照每平方米26.25元的标准、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按照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以30.15平方米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69元,由被告秦皇岛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马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