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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蔺葡萄诉被告霍起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葡萄,宝鸡市吉隆特种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霍起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渭滨民初字第01900号原告蔺葡萄,女,生于1964年6月6日,宝鸡市渭滨园林环卫管理处职工,现住陇县东风镇。委托代理人蔡彦林,男,生于1967年6月20日,汉族,现住陇县城关镇东大街。委托代理人秋艳龙,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陇县东凤镇,系原告之子。被告宝鸡市吉隆特种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斗鸡路。法定代表人孟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晨辉,男,公司职工。被告霍起贤,男,生于1962年7月9日,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代表人程来迪,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德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蔺葡萄诉被告宝鸡市吉隆特种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公司)、霍起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市清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葡萄委托代理人蔡彦林、秋艳龙,被告吉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晨辉、被告霍起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葡萄诉称: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霍起贤驾驶被告吉隆公司所有的陕C314**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川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姜城村西坡路口时与沿姜城村西坡由东向北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7天。主要诊断为颞骨骨折、颅内积气、颅骨骨折等。原告伤情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5万元,属完全护理依��。目前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仍需继续治疗。陕C31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7965.98元。被告吉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陕C314**号车辆挂靠于其公司经营,与实际车主签订有安全责任协议,该车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安全责任协议由实际车主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霍起贤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已经停稳,应当承担较小比例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0元,请予以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均无异议,原告的部分项目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其愿意在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霍起贤驾驶陕C314**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川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姜城村西坡路口时与沿姜城村西坡由东向北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2天。主要诊断为广泛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颅骨骨折、颧骨骨折、颞骨骨折、颅骨缺损等。经治疗好转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勤翻身、拍背、吸痰、被动活动肢体、按摩肌肉、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定期复查等。2015年7月13日至29日又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通知记载:“……因家属经济困难,暂无法行颅骨修补及脑室腹腔分流术。”医嘱加强营养、适度锻炼,勤翻身叩背,尽快来院手术。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原告蔺葡萄与被告霍起贤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7月2日宝鸡市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二级伤残、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费用为45000元、原告生活不能自主完成,属完全护理依赖。另查,原告自2008年3月被宝鸡市渭滨园林环卫管理处聘用为清洁工,月工资1265.00元。原告父亲蔺双必生于1946年4月2日、母亲张菊风生于1944年12月25日,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有姐弟两人。陕C314**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于被告吉隆公司名下,为被告霍起贤实际所有,挂靠于被告吉隆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霍起贤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自己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1份、所在单位受聘证明1份、被抚养人身份关系证明2份、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案2份、诊断证明5份、CT检查报告单1份、出院证明2份、住院结算单据3张、医疗费票据56张、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残疾人用品及其他费用票据21张、营养费票据4张、交通费票据21张、护理人员误工证明1份、财产(自行车)损失票据1份、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1份、解放军第三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1份,被告吉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2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2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权利,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大小;2、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对此分述如下:1、原告的损失大小(1)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225570.34元、误工费(1265元/月×6.5月)8222.5元、鉴定前护理费(72.5元/人/天×2人×192天)2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7天)3210元、残疾赔偿金(24366元/年×20年×90%)438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52元/年×11年÷2+7252元/年×9年÷2)7252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376.1元,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原告提交了相关医疗资料、户籍证明、工作证明等佐证,证据充分,数额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2)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①后续护理费。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71.40元/天×365天/年×20年)521190元,被告对日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依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本院对后续护理期限酌定为十年260595元,十年后仍需护理时,原告可另案起诉处理。②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及精神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10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③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自行车)损失520元。被告认为应当适当折旧。原告提供的票据反映,自行车购买于2012年7月,时价520元,事发时已经使用两年有余,本院酌定实际价值为300元。(3)原告证据有瑕疵或不合法的损失。①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479.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与治疗情况不完全相符,且自己陈述上述费用包含亲属探望交通费。参考原告住院���门诊次数,必要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②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人用品及其它费用7456.5元。原告陈述该项费用中主要包含气垫床、吸痰器1400元、尿不湿600元、按摩器100元,其它费用无法明确。本院对原告陈述清楚、且有票据印证的上述2100元予以认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③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355.3元。该请求不属于人身损害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项下损失为274156.44元;伤残赔偿(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项下损失为847265.50元;财产项下损失为300元,各项损失共计1121721.94元。2、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12030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0000元,再行赔偿110300元。不足部分为1001421.94元,原告要求被告霍起贤承担70%的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酌���被告霍起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00853.16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陕C31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替代被告霍起贤赔偿原告50万元,被告霍起贤自行赔偿100853.16元,扣除已经赔偿的50000元,应当再行赔偿50853.1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陕C314**号车辆在被告吉隆公司挂靠经营,其应当对被告霍起贤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蔺葡萄经济损失610300元。二、被告霍起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蔺葡萄经济损失50853.16元,被告宝鸡市吉隆特种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蔺葡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40元,减半收取6470元,由原告蔺葡萄承担1470元、由被告霍起贤承担5000元,其余647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玉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