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洪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洪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黄×,女,汉族,现住普宁市。被告:王×甲,男,汉族,现住普宁市。原告黄×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斯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7年10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名男孩,长男王×乙,1999年10月23日出生,次男王×丙,2002年10月7日出生,三男王×丁,2005年2月7日出生。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双方草率��合,婚姻基础差。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各异,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喜好赌博,致家庭经济困难,原告苦口婆心多次劝告被告,但被告总是把原告的话当耳边风,不思悔改,我行我素,原告因此经常与被告吵架,被告性格暴躁,还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隔阂。2014年8月1日,双方再次发生吵架,原告无法忍受,遂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此后,双方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请求判令:1.原告黄×与被告王×甲离婚。2.婚生男孩王×乙、王×丙、王×丁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一半的孩子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黄×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普宁市南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1份,普宁市南溪镇金滘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王×甲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婚生男孩王×丁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王×丁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7年10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名男孩,长男王×乙,1999年10月23日出生,次男王×丙,2002年10月7日出生,三男王×丁,2005年2月7日出生。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庭审中,原告自愿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未确已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被告喜好赌博,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因原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与被告王×甲离婚。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斯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松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