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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连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姜英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王连庆,姜英辉,姜清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沧民终字第2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责人:毛新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庆。委托代理人:胡晓梅,盐山县千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英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清松。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不服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查明:2013年11月18日10时许,在盐山县盐山镇姜牛村,姜清松驾驶姜英辉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与王连庆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连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姜清松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连庆无责任。王连庆因该事故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24日在盐山阜德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共花医疗费23069.32元。2014年3月24日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116号鉴定意见:王连庆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休息期限评定30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约捌仟元。姜英辉为王连庆垫付20000元。另查明,姜英辉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连庆各项损失共计114267.92元;二、王连庆返还姜英辉垫付款20000元;三、其他双方无争议。一审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王连庆承担736元,由姜英辉、蒋清松承担17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承担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