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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光辉、朱文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光辉,朱文会,潘龙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899号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952824-0),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政府路。法定代表人杨春模,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健,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和信用社主任。被告任光辉,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永和镇,务农。被告朱文会,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人,住凤冈县永和镇,务农。被告潘龙洋,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永和镇,务农。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光辉、朱文会、潘龙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光辉、朱文会、潘龙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任光辉在原告所辖永和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建房,双方在信用贷款合同上约定期内利率为7.6875‰,逾期利率按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该借款于2014年8月19日到期。被告朱文会系被告任光辉妻子,向原告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借款属于与借款人的共同债务。被告潘龙洋为该款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借款期间,被告任光辉已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被告任光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文会的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任光辉、朱文会的基本情况。2、被告任光辉、朱文会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任光辉、朱文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任光辉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及担保事项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任光辉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7.6875‰,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的事实。6、流水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时支付给被告任光辉借款100000元的事实。7、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文会已确认属于共同债务,愿意共同偿还的事实。8、被告潘龙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龙洋的基本情况。9、《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潘龙洋在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担保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潘龙洋为被告任光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任光辉、朱文会、潘龙洋未到庭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任光辉与被告朱文会的基本情况且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任光辉在原告所辖永和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建房,且该款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任光辉,被告朱文会对该笔债务已确认为共同债务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9,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潘龙洋为被告任光辉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20日,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和信用社与被告任光辉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任光辉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逾期利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6875‰计算,该款已于当日支付给被告任光辉。被告朱文会与被告任光辉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文会自愿与被告任光辉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潘龙洋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100000元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并为被告任光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约定保证份额。在借款期间,被告任光辉已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光辉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光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任光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文会与被告任光辉系夫妻关系,并在借款时确认该借款属于共同债务,被告朱文会应与被告任光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潘龙洋为被告任光辉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任光辉、朱文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潘龙洋也未履行保证之责,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龙洋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潘龙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光辉、朱文会追偿。被告任光辉、朱文会、潘龙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光辉、朱文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的期内利息(按月利率7.6875‰计算);支付从2014年8月8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期内月利率7.6875‰上浮50%计算)。二、由被告潘龙洋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龙洋向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光辉、朱文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任光辉、朱文会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钱省旭人民陪审员  付道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贤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