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妨害公务罪2015刑初134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3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回族,1980年5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焱林、代理检察员张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朋友孙某、戴某乙喝酒后坐出租车回家,途中杨某无故殴打孙某,孙某遂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猎德派出所报警。民警邝某某和辅警袁某某到场处理时,杨某用脚踢袁某某,致使袁某某裤袋内的手机屏幕被损坏,邝某某见状遂对杨某实施强制措施,杨某对其进行踢打,致使邝某某左拇指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杨某又再次用脚踢邝某某,被制服后带回猎德派出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朋友孙某、戴某乙喝酒后乘坐出租车回家,途中被告人杨某无故殴打孙某,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猎德派出所民警邝某和辅警袁某接警后到场处理时,被告人杨某用脚踢袁某,致使袁某裤袋内的手机屏幕损坏,邝某见状遂上前控制被告人杨某,但被告人杨某在踢打过程中致使邝某左拇指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随后,被告人杨某被制服并带回猎德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代其分别向被害人袁某、邝某赔偿人民币1000元、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邝某、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执勤��员照片、手机照片,被害人邝某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证、情况说明,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