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5时许,高某(已判刑)到本市刘家隔镇同乐大道孝武电器门店,为索要送修的取暖器和孝武电器员工肖某丙发生争执、互殴。随后,高某电话邀约被告人肖某甲到孝武电器门前,两人各持一把砍刀追砍肖某丙,致肖某丙受伤。经鉴定,肖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于2015年5月14日到汉川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害人肖某丙自愿刑事和解,被害人肖某丙对被告人肖某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丙的陈述,同案人高某的供述,证人肖某乙、候某、郑某、张某、刘某、陈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肖某甲的户籍信息及供述,被告人肖某甲到案经过的证明,谅解书,汉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虽受他人邀约参与作案,但其实施了具体的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害人自愿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卢炬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张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材料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