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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诉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阳谷税务标志服装厂、山东亨博尔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阳谷税务标志服装厂,山东亨博尔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诉保字第454号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飞跃工业城内。法定代表人:翁端文,总经理。被告:山东阳谷税务标志服装厂,住所地:阳谷县城谷山北路。法定代表人:张征宇,厂长。被告:山东亨博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侨润办事处黄河东路。法定代表人:臧红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阳谷税务标志服装厂、山东亨博尔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山东阳谷税务标志服装厂房产证号为阳房权证阳谷字第××号房产、土地证号为阳补发国用(2013)第0**号土地,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山东阳谷税务标志服装厂房产证号为阳房权证阳谷字第××号房产、土地证号为阳补发国用(2013)第0**号土地。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告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叶 威审判员 李武军审判员 楚晓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盛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