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云霞与李霞、武全文、被告原平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张宇权、付艳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霞,李霞,武全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原平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宇权,付艳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803号原告:王云霞,女,1967年11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霞,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9月4日生,原平市南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武全文,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代表人:杨海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平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震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忻生,1965年8月29日,汉族。被告:张宇权,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付艳芳,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宇权的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代表人:贾江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霞与被告李霞、被告武全文、被告原平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原平公司)、被告张宇权、被告付艳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险太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霞的委托代理人郝俊杰,被告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珠,被告武全文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勇、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忻生、被告财险原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银、被告张宇权、被告付艳芳、被告财险太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霞诉称:2014年6月21日11时,原告乘坐被告李霞驾驶属被告武全文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大众公司名下的晋HT25**出租车行至原平市中阳乡井沟村路段时,与被告张宇权驾驶的属被告付艳芳所有的晋HFZ0**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宇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由于伤势严重,当天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后出院。晋HT25**出租车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9月27日在被告财险原平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30万元。HFZ003小轿车于2014年5月4日在被告财险太原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现原告认为,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受到伤害,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队调解未果,原告依法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6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70258.21元,提供医疗费票据39支。2、误工费14627元,29661÷365×180天=14627元。提供鉴定书1份,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3、护理费10500元,由原告的丈夫田高明一个人护理,提供金盾公司工资证明一份,证明田高明每月公司3500元,误工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1天×60元=1260元。5、营养费50×90=4500元,鉴定结论,营养期90天。6、交通费2017元,提供票据2支,证明材料1份。7、残疾赔偿金30047元。7154×20×21%=30047元,九级、十级伤残,提供鉴定书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8、被扶养人生活费楼板寨乡北庄村证明材料1份,其母亲冯召兰,71岁,农民,4个子女,6017×9×21%÷4=2843元。儿子田世英,9岁,农户,6017×9×21%÷2=5686元。9、鉴定费:2900元。鉴定费票据1支。10、二次手术费12500元,鉴定结论9800-12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被告李霞辩称,原告遭受的损失应首先在被告张宇权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再由二肇事车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张宇权、李霞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李霞的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连带赔偿。李霞不是没有资格证,是办理过没有发放。被告武全文辩称,被告武全文系晋HT25**出租车的经营者和实际车主,2013年7月2日被告将车租赁给张琳,期限至2014年10月17日止,租金每月4200元。出租时车辆手续齐全,发生事故后,赔偿顺序由晋HFZ0**的交强险予以赔偿,然后按责任比例晋HT25**的承运人险、晋HFZ0**的第三者险理赔,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赔偿,被告武全文不承担责任。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大众公司与出租车是一种挂靠关系,车的所有权是个人的,公司只负责服务,每月收取150元的服务费。挂靠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七项规定,若发生交通事故和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大众公司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财险原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原平公司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应当分项赔偿,医疗费7万元,包括误工费和护理费,死亡伤残23万元。被告财险原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保险是商业险,被告李霞没有从业资格证,所以被告财险原平公司不应进行赔偿。赔偿顺序应当在交强险理赔以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承担。原告已退休,不承担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取中间值。被告张宇权、付艳芳辩称,他们愿意承担该承担的责任。被告财险太原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财险太原公司承保的车辆晋HFZ0**是一份交强险和一份20万元的商业险。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财险太原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30%比例责任承担。医疗费只认可正规医院医疗费票据。不认可6支外购药票据653.7元,误工费依法认定,护理人的工资表不予认可,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不认可,鉴定意见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没有做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资质,参照的标准不是全国通用的。交通费只认可有票据部分,认可990元的两支票据。鉴定书是单方委托不认可,对九级伤残评定结果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十级认可。二次手术费不认可,没有实际发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财险太原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李霞驾驶晋HT25**号起亚牌出租车从五峰山返回原平由东向西行下坡路段行驶至弯道处,前方道路北侧有土堆,被告张宇权驾驶晋HFZ0**号大众牌小轿车由西向东上坡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晋HT25**号起亚牌出租车驶入道路南侧沟中,致乘车人原告王云霞及晋HT25**号起亚牌出租车驾驶人李霞和其他乘车人宋艳芳、王风然、董德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王云霞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急诊治疗救治,6月23日办理住院手续入住骨科,诊断为“胸10椎体压缩骨折;双眼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泪小管断裂;右桡骨远端骨折,寰枢椎旋转性脱位、双侧上颌窦炎”,入院后,给予对症输液抗炎,抗感染治疗,行胸10椎体压缩骨折经皮椎弓根内固定术。同年7月1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1天,支付了医疗费24685.82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田高明一个人护理。田高明系原平市西镇金盾彩钢厂职工,每月工资3500元。出院嘱咐:院外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动,定期门诊复查,后期根据病情决定是否行内固定取出术,后期眼科行整形手术,不适随诊。2014年9月26日,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云霞的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评估、咨询。原告王云霞支付鉴定费2900元。2014年10月15日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云霞胸10椎体压缩骨折、右泪小管断裂损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和十级伤残;咨询意见为:原告王云霞的损伤综合评定休息期120-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90日;在三甲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9800-12500元。被告财险太原公司对原告胸10椎体压缩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2月3日,本院依法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认为原告胸10椎体内可见不规则骨折线,骨折线贯穿椎体中柱,椎体前缘骨块碎裂、移位,椎体后缘可见出血,符合椎体粉碎性骨折征象,鉴定意见为:原告王云霞胸10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症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李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宇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原告李霞驾驶的晋HT25**号捷达牌出租车挂靠于被告大众公司,被告大众公司每月收取服务费150元,属被告武全文所有。2014年9月27日,被告武全文与被告大众公司签订挂靠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合同有效期为捌年,自2014年9月27日至2022年9月26日,双方对管理服务方式、权利与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该合同的第二条第七项约定,乙方应遵章守法安全驾驶,若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事故等所形成的刑事、民事责任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但应积极协助办理有关手续。被告李霞的丈夫张琳承租被告武全文的晋HT25**号捷达牌出租车,并签订出租车承租协议一份,协议第十条约定承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张琳全部承担。2013年9月18日,晋HT25**号起亚牌出租车在被告财险原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122000元和1500000元,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5人,每人(座)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平市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证明,被告李霞于2013年4月22日在原平市客运办办理服务资格证。忻州地区2013年未发放服务资格证件。被告张宇权驾驶的晋HFZ0**号大众牌小轿车系其妻被告付艳芳所有。晋HFZ0**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财险太原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00000元、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王风然、宋艳芳、王云霞已向本院另案起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霞和被告张宇权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致原告王云霞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中,被告李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宇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云霞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认定。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宇权驾驶的晋HFZ0**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财险太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王云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财险太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该事故中同时受伤的李霞、王风然、宋艳芳按损失比例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财险太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财险原平公司承保的晋HT25**号捷达牌出租车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比例给予赔偿。被告财险太原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只认可正规医院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其他6支外购药票据金额为653.7元,经本院审核,其中231元票据系重复计算,应予剔除,其他票据较为合理,应予认定。原告因伤治疗支付的合理医疗费为70027.21元。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属于法医临床的鉴定范围,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具备该资质,故该中心有关的三期咨询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云霞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渔的相关标准计算,时间180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原告王云霞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7476元÷365×90天=6774.9元;营养费以每日15元为宜,认定为15元×90=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60元=1260元;合理交通费为1980元;二次手术费取中间值11150元较为合理。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027.21元、误工费14627元、护理费67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300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29元、鉴定费2900元、二次手术费1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合计159145.11元。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8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9280元,合计551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198.53元,共计赔偿原告86348.53元;被告人保财险原平公司赔偿原告72796.58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原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故被告李霞、被告武全文、被告大众公司、被告张宇权、被告付艳芳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云霞86348.53元。二、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云霞7279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元,由原告王云霞负担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负担19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晓刚审判员 李慧芳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宇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