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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郭启诉任跃忠、刘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1号原告郭启,男,汉族,鹤岗市兴山区岭南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任跃忠,汉族,无职业。被告刘俊玲,女,汉族,无职业。原告郭启与被告任跃忠、刘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跃忠、刘俊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按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启诉称,被告任跃忠与刘俊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3日被告任跃忠因为家庭生活需要,向我借款20,000.00元整,月利息为0.015厘,约定2013年6月13日前归还。但到期后二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郭启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了利率和还还时间,被告任跃忠在借据上签字;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来源于社区),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虽该证据是复印件,但与原件进行了核对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来源社区办事处,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郭启与被告任跃忠系朋友关系;被告任跃忠与刘俊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3日被告任跃忠因为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整,月利息为0.015厘,约定2013年6月13日前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任跃忠向原告郭启借款2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时间,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到期后未能还款,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跃忠、刘俊玲偿还原告郭启借款20,000.00元,利息9,30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13日),合计29,3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6.0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不能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