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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阳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米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米某某,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栗时朝,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缺席),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米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栗时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居住旬阳县双河镇三岔村,因家庭条件差,直至30岁未能娶妻。2009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丧偶单身被告相识后,于2009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方知被告债务累累。为抚养继子偿还被告所欠债务,原告先后花费60000.00元后一无所有。2010年6月份,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无果。2013年,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仍无音讯。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J610928-2009-01384号结婚证两本,证明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在蜀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2013)旬民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被准许。(3)旬阳县蜀河镇吕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再婚。被告于2010年6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4)证人崔XX、徐XX(杨某某母亲)、胡XX证言。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杨某某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米某某提供的证据(1)由法定机关颁发,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证据(2)属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4)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职权调查刘XX、胡XX的笔录证明:2010年,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根据上述经质证认证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丧偶单身被告相识。2009年7月3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0年6月份,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无果。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5月15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音讯。2015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丧夫后,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一年,被告便于2010年6月份外出失去音讯,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5月15日,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至今仍无音讯,互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军审 判 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彭明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时文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