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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955号原告:何某甲。被告:孔某。委托代理人:王卫革,台州市头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葛卫军,台州市头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孔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革、葛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黄岩区新前街道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现年18岁,在校读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理由找原告吵架,原告多次提出离婚,后经做工作和好,但被告仍我行我素。2012年3月初,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孔某答辩称:同意离婚;儿子愿意跟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要求原告对婚后共同建造的辅助用房给予经济补偿。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何某甲和被告孔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何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儿子和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造二层辅助用房1间(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休庭后,本院征求原、被告儿子意见,其儿子要求与被告一起生活。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庭户口簿、结婚证、房屋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分居生活长达二年以上,现被告亦同意离婚,故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儿子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儿子的意愿,现儿子意愿跟被告生活,故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为妥。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辅助用房经济补偿问题,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故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孔某离婚。二、婚生子何某乙由被告孔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由原告何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孔某儿子抚养费人民币8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高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