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民初字第9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秀云与北京玉泉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云,北京玉泉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初字第9344号原告张秀云,女,1949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岩,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玉泉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十字街南320号。组织机构代码:74935XXXX。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召平,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云诉被告北京玉泉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云及委托代理人张洪岩,被告北京玉泉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滕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云诉称,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房屋是北京城建集团构件厂分配给原告丈夫李宝林的职工宿舍房屋,自2006年双方一直在此居住,2008年12月25日原告爱人李宝林因病去世。2012年被告开始对该地区房屋进行拆迁,原、被告多次协商,就拆迁安置补偿未达成协议,2013年11月24日被告一边将原告约到其公司处谎称继续协商,一边却派人将诉争房屋强制拆除,造成原告居无定所,家产损毁,贵重物品丢失,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均遭恶拒,故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承租的海淀区某小区房屋的拆迁行为无效并恢复原状;2、如不能恢复原状,被告在同等地区给原告安置一套两居室房屋;3、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房屋被强拆后至今的租房费用33200元(2013年12月2日-2015年12月31日);4、被告连带赔偿因强拆给原告所造成的家具、家电、衣服、床单被褥等损失14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北京玉泉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所起诉的房屋的拆除是原告的儿子李公实施的;第二、被告已经签署了安置协议,是跟李公签署的安置一套85平米的两居室,给了十万元的现金,已经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腾退安置,并履行了相关的安置条件。所以,鉴于以上两方面,原告想要解决问题应该起诉李公。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云与李宝林系夫妻关系,李公系李宝林与前妻所生之子,李宝林于2008年12月25日去世。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李宝林从其工作单位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构件厂承租的公房,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构件厂,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为李宝林,李宝林去世后承租人未进行变更。2013年11月27日,李公与被告北京玉泉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腾退协议,约定由李公腾退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厂区内李宝林所有的临时住房、自建房。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多次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均未达成协议。2013年11月24日,被告一边将原告约到其公司处谎称继续协商,一边派人将诉争房屋强制拆除,造成原告居无定所、家产损毁、贵重物品丢失。被告主张诉争房屋系原告继子李公自行拆除,拆除行为与其无关。李公自认房屋系其拆除,但主张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与原告无关。上述事实,有房产证、结婚证、死亡证明、腾退协议、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权利主体应为财产所有权人。原告张秀云并非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张秀云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秀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张秀云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吴宝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倩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