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朱某某、黄某甲等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朱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552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朱某某,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被执行人黄某甲,女,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黄某乙,女,200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被执行人顾某某,女,193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1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某某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朱某某支付借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107.422万元,其他被执行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限期履行判决义务,但至今未履行。执行中,被执行人黄某甲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本院至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上海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进行查询,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钱款;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查询亦未发现其有股票、债券的持有情况;至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亦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被执行人黄某甲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属个人权利处分,于法不悖。故,黄某甲不再系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未查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难以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175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 伟审判员 徐 亮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广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