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绍兴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虞市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成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成德,顾华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146号原某:绍兴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晶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根。被告:上虞市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成德。被告:杜成德。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华锋。原某绍兴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力公司)诉被告上虞市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杜成德、顾华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1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某阳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根和被告顾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杜成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原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根和被告通达公司、杜成德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十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阳力公司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某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规定了价格、付款时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某按约进行供货,到2013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某货款286000元,被告顾华锋自愿承诺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杜成德提供担保。故原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通达公司、顾华锋支付混凝土款23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被告杜成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通达公司支付货款23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被告顾华锋、杜成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通达公司、杜成德辩称:首先,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第十一条明确了混凝土的付款责任属于顾华锋,该条款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2013年7月8日,被告顾华锋在欠款单位处以个人名义进行确认。即使原某认为购销合同中被告顾华锋没有签字,是作为第三人,但在原某认可由被告顾华锋来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即使催讨行为发生障碍,该后果也应有原某承担。其次,被告杜成德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主债务到期日是2013年10月底,担保期限是主债务到期之日起六个月,现被告杜成德的保证期限已超过六个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某对被告通达公司、杜成德的诉讼请求。被告顾华锋辩称:被告通达公司、杜成德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顾华锋代表被告通达公司负责上虞市晓良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的,其对所欠混凝土的款项金额予以认可,但这个货款应由被告通达公司支付的,因为甲方(上虞市晓良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是支付给被告通达公司的。对于原某诉请的逾期利息部分,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达公司因承建上虞市晓良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厂房需要向原某采购预拌混凝土,并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通达公司指定被告顾华锋为对账人员,并负责处理混凝土签收、核对、调价、结账等事宜;被告通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未履行部分货款的2‰按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及原某为实现债务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特别约定“本合同由甲方(被告通达公司)与乙方(原某)签订,但是本合同约定的甲方的付款责任,由顾华锋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同意在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协助乙方优先扣款。本合同其他条款与本条款不一致的,以本条款为准”。双方经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13年7月8日,被告通达公司尚欠原某货款286000元,被告顾华锋在欠款单位处签名,同时在对账单左下方特别注明:“本人同意在甲方汇入通达公司的肆拾万支付给阳力公司壹拾伍万,余款将在2013年10月底全部支付清”,被告杜德成(被告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对账单上担保人处亲笔签名。原某自认已于2014年2月28日收到货款5万元。另查明,原某为实现债务所支付的律师费为10000元。被告顾华锋就上虞市晓良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通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下:与该工程有关的债务(包括材料款、各类租费、民工工资等)都由被告顾华锋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顾华锋自愿向原某支付总工程款的7%的款项作为公司管理费,所有税费、规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顾华锋支付(包括新规定需缴的税、规费等费用)等。被告通达公司与被告顾华锋之间系挂靠关系。上述事实有原某提供的《上虞市预拌混凝土行业购销合同》、往来账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和被告通达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某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顾华锋的授权明确,其与原某对账并在对账单“欠款单位(人)签字盖章”一栏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结合原某自认,被告通达公司至今尚欠原某货款236000元,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某要求被告通达公司支付货款23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通达公司辩称购销合同第十一条已明确混凝土的付款责任属于被告顾华锋而与其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之债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因法律特别规定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被告顾华锋并非购销合同当事人,亦未在合同上签名确认该条款,也未以其它形式向合同购销双方作出同意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的明确意思表示,该条款对被告顾华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该条款仅仅系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被告通达公司的合同义务,第三人不同意履行或未实际履行的,则被告通达公司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通达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顾华锋在“欠款单位(人)签字盖章”一栏左侧注明“本人同意在甲方汇入通达公司的肆拾万支付给原某壹拾伍万,余款将在2013年10月底全部支付清。”通过对文字文法结构和本案被告通达公司与被告顾华锋之间存在挂靠情形的分析,本院认为被告顾华锋以个人名义向原某承诺清偿尚欠货款286000元,并约定了履行期限,其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应认定被告顾华锋对其所认可的清偿款项构成债的加入,应与被告通达公司共同向原某偿还债务。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被告顾华锋所承诺加入的债务中未涉及该笔款项,故根据原某与被告通达公司购销合同约定,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关于逾期违约责任部分,原某仅主张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杜成德的保证责任问题。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杜成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原某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原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其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0月31日,现原某在此保证期间未要求被告杜成德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杜成德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顾华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绍兴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3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逾期利息;二、被告上虞市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绍兴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绍兴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杜德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绍兴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上虞市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顾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