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苏贵洱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贵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贵洱,农民。2014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邱浩华,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贵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贵洱及辩护人邱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贵洱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贵洱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苏贵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持异议,辩称没有贩卖过毒品。对第三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邱浩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持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对第三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苏贵洱与张某经电话联系约至浦江县郑宅镇西店村路口交易毒品,苏贵洱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张某。2、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苏贵洱与张某经电话联系约至浦江县郑宅镇西店村路口交易毒品,苏贵洱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张某。3、2015年5月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苏贵洱与张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在浦江县郑宅镇西店村路口交易300元海洛因,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苏贵洱手中查获物品为海洛因,净重0.9可。随后,浦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西店村苏贵洱租房中搜得海洛因1.24克,甲基苯丙胺0.47克。涉案毒品现已全部上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苏贵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5日晚上20时许,其接到一个贵州人的电话,贵州人说帮他找500元海洛因,其就答应了,在电话里约定在浦江县郑宅镇西店村路口进行交易。随后其就拿了两小包用白色餐巾纸包裹,内用粉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当其走到浦江县郑宅镇西店村路口的时候被抓。在其身上搜出白色餐巾纸包裹的,里面用粉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两小包,又在右侧裤子口袋中搜出出一只淡黄色的手机。之后又在一房间里面搜出一小包白色餐巾纸包裹,内用粉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和四小包海洛因。出租房地点在浦江县郑宅镇西店村。毒品从一个叫“小黑”的男子处拿来的。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姓苏男子打电话问其要不要东西(指海洛因),其说要的,随后就在浦江县郑宅镇西店村路口交易了300元钱的海洛因。后来,一个胖胖的本地人打电话要海洛因,其约定在浦江县郑宅江南第一家牌坊对面路边交易半个400元海洛因。随后其就骑红色电动车到牌坊对面,过一会两个本地人过来,其给那个瘦瘦的人一包海洛因,正当交易时,其被派出所的民警抓住了。还证实了另外两次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4月中旬的时候,在浦江县大许康复医院喝美沙酮的时候认识了两个浦江本地人,其中一个胖一点,另一个瘦一点,他们问我能不能找到海洛因,其说问一下别人,然后互相留了号码。后来,胖胖的人打电话跟其要毒品,其就打电话给姓苏的男子要100元海洛因,在郑宅镇西店村路口那里交易的。之后其在浦江县郑宅江南第一家牌坊对面路边,将100元海洛因卖给胖胖的本地人。第二次是第一次交易后过了五、六天,那个胖胖的本地人又向其要100元海洛因,其就打电话给姓苏的男子要100元海洛因,在郑宅镇西店村路口那里交易。之后其在浦江县郑宅江南第一家牌坊对面路边,将100元海洛因卖给胖胖的人。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将一间老房子出租给一个黑黑瘦瘦的男子,每月150元,租了两个月。其在出租房内看到过一个白白胖胖的男子,一只手包过的,受伤的,应该是和那个黑黑瘦瘦的男子住一起的。4、人员辨认笔录,证实张某能够辨认出贩卖毒品的姓苏男子系苏贵洱,郑某能够辨认出在其出租房内见到的男子系苏贵洱。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苏贵洱右边口袋内搜出一只淡黄色手机,在左边口袋内搜出一包用白色餐巾纸包裹,内有两小包粉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海洛因物品。在浦江县郑宅镇西店村出租房内搜出白色餐巾纸一包,内有一包粉色塑料袋包装疑似冰毒物品;烟一包,内有白色餐巾纸包裹的四小包粉色塑料袋包装疑似海洛因物品。侦查人员当场对这些物品进行了扣押。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在见证人见证下,苏贵洱指认浦江县郑宅镇西店路口是其将海洛因毒品卖给张某的地方。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5月5日从苏贵洱处扣押一包白色餐巾纸包裹的内有两包粉色塑料袋包装疑似海洛因物品白色包装,手机一部;2015年5月5日从苏贵洱出租房内扣押了内有一包粉色塑料袋包装疑似冰毒物品;烟一包,内有白色餐巾纸包裹的四小包粉色塑料袋包装疑似海洛因物品。8、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检材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量为2.14克;送检的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量为0.47克。9、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证实从苏贵洱处扣押的2.14克海洛因、0.47克甲基苯丙胺已上缴金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10、通话清单,证实苏贵洱与张某的通话情况。11、光盘一张,侦查人员提供的录音录像。1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资料,证实被告人苏贵洱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及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苏贵洱存在贩卖毒品的事实,构成贩卖毒品罪。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贵洱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贵洱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贵洱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不存在。经查,证人张某证实其于2015年4月中旬、下旬两次向被告人苏贵洱购买海洛因,且有双方的通话记录予以证实。被告人苏贵洱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苏贵洱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贵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2.14克海洛因、0.47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扣缴机关直接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