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文举与张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举,张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554号原告:李文举,男,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张洪涛,男,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李文举诉被告张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举诉称: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张洪涛陆续从原告所属的吉林市乌拉街联通手机店中赊购手机、话费、手机卡,及个人借款合计12,6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洪涛立即返还借款12,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张洪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11年1月起,被告张洪涛陆续在原告处发生欠款合计12,60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张洪涛在原告处发生欠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成立并生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未在该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欠条上的借款金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洪涛立即返还借款12,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文举借款1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张洪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