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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牟元华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牟元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630号罪犯牟元华,现于重庆市九龙监狱服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巴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牟元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月27日交付执行。2011年10月10日经本院以(2011)渝五中法刑执字第46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6日经本院以(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6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9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九龙监狱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兰选清、吴高锋出庭履行职务,重庆市九龙监狱工作人员郭勇、罪犯牟元华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九龙监狱以罪犯牟元华能认罪服法,遵规监规纪律,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对重庆市九龙监狱提出对罪犯牟元华减刑的意见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牟元华在服刑期间获1次市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记功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牟元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牟元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