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立村与刘桂才、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村,刘桂才,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290号原告王立村。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才。被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克高,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俊桦。系单位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伏志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龙。系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黎轶男。系单位职工。原告王立村诉被告刘桂才、被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刘桂才,被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俊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龙、黎轶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刘桂才驾驶鲁U×××××号车辆沿德县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安徽路与费县路路口时将原告撞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被告刘桂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桂才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负担,应当予以赔偿;鲁U×××××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鲁U×××××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433.55元、误工费48453元、护理费1330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购买病号服费用84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原告共计主张196317.55元。被告刘桂才辩称,其辩论意见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其辩论意见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6日10时12分,被告刘桂才驾驶鲁U×××××号车辆沿本市德县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安徽路与费县路路口时,适遇原告由南向北横过德县路,被告刘桂才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刘桂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立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青岛市市立医院进行救治。门诊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车祸伤(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侧腓骨小头骨折;(3)右侧股骨内侧髁骨折;(4)右膝侧内、外侧半月板损伤;(5)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6)右膝关节腔积液;(7)软组织挫伤。2、脑血管栓塞后遗症;3慢性胃炎。”2014年11月25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股骨骨折;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面软组织挫伤”。上述原告在门诊治疗花费1032元(含病员服费用84元)。住院治疗花费59368.55元(其中自负医疗费为19209.99元)。上述原告自付的医疗费用为60400.55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60433.55元。并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1日该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04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立村本次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立村本次外伤出院后护理时间评定为65日。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现原告结合上述鉴定意见按照青岛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76588元,按照青岛市2014年社评工资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的误工费48453元、主张护理费13308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鲁U×××××号系被告刘桂才所有,挂靠在被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刘桂才为原告急救垫付交通费29元,垫付医疗费607.4元。但原告实际花费急救医疗费为569.2元。重复计算的医疗费单据5张共计38.2元。另外,原告还给付原告现金1600元。上述被告为原告给付的赔偿款共计为2236.4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且经本院庭审质证与审查后进行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刘桂才驾驶出租车,未尽到注意的义务、行经路口处时观察不周,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桂才应当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肇事的鲁U×××××号挂靠经营单位,其应当就被告刘桂才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与被告刘桂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鲁U×××××号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人对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桂才与被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本院对被告的责任认定,结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0433.55元。经查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总数为60400.55元(含病员服费用84元及自负医疗费19209.99元),上述医疗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4845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及治疗的情况酌情按照青岛市2014年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支持原告五个半月的误工费共计22208元(48453元/12个月*5.5个月);3、护理费原告主张13308元。原告的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经鉴定认为65天为宜,原告住院25天期间需人护理亦属合情合理,故综合本案案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酌情按照青岛市2014年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支持原告11947元(48453元/365天*90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因伤治疗交通费系必然支出,但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按照住院时间及复诊次数酌情支持原告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因伤住院25天,其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658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生活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及精神压力。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000元。上述本院支持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900.55元(其中自负医疗费19209.99)。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自负医疗费),因上述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无需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用。对于剩余的自费药共计9203元,由被告刘桂才与被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桂才除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外,还支付给原告1600元及多垫付医疗费38.2元,故扣除上述被告刘桂才已经支付的1638元,被告刘桂才与被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还应承担连带赔偿原告自负医疗费7565元。剩余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69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本院支持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564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的残疾赔偿金5643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对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有承担相应诉讼费的法定义务。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立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7334元;三、被告刘桂才与被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立村医疗费7565元;四、驳回原告王立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6元,由原告负担66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400元,被告刘桂才与被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65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各自负担的部分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瑛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德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