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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连俊与上海瑞泰金属表面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连俊。委托代理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泰金属表面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星宇。委托代理人张勇,上海申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连俊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连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11年7月11日进入上海瑞泰金属表面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担任机修工。双方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了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的劳动合同(含《关于维修工资调整的报告》)。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黄连俊从事机电修理工(主机修),工资发放形式为计时工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20元、技术津贴2,220元。另手写注明:“公司福利、工龄工资另计发放;加班工资的计算以《关于维修工资调整的报告》为准。”《关于维修工资调整的报告》的主要内容包含工作内容的要求、工资待遇及工作时间的要求。其中,A项约定:“工作时间为周1至周6,如果星期天需要集中维修,则在周1至周6之间进行调休,不计加班费”;B项约定:“工作时间为弹性工作制(如果在生产过程中到公司对设备进行点检后确认设备没问题,而自己有事可以请假去处理自己的事情)”;C项约定:“工资待遇,在确保设备24小时正常的情况下,每月在原有的工资基础上另加300元,如果设备虽未保证24小时正常运行,但出现故障后能在半小时内到公司进行维修,该300元正常支出,如果设备出现故障,公司无法联系到本人,或本人无法到公司进行维修,则每次扣除50元。”2014年7月15日,瑞泰公司向黄连俊发出《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书》,载明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17日期限届满,单位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终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黄连俊在瑞泰公司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15日。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黄连俊12个月的月平��工资为4,316.92元。瑞泰公司已支付黄连俊2014年7月15天工资2,487.48元、2014年3天年休假工资994.99元、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87.91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黄连俊自上海市青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获取的由上海申丰地质新技术应用研究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上海瑞泰金属表面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机修岗位职业病危害概要分析》中,评价结论为:“本项目维修岗位作业人员日常作业过程中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主要有氯化氢及盐酸、硫酸及三氧化硫、硝酸、铬及其化合物、甲酸、可溶性镍化合物、氟化氢、乙二醇、氢氧化钠、电焊烟尘、粉尘(塑料、铁)、锰及其化合物、一氧化氮、二氧化氮、臭氧、高频电磁场、电焊弧光、噪声、高温等。本次检测对维修岗位作业人员日常作业过程中接触的主要危害因素均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显示:维修岗位接触化���有害因素浓度均符合GBZ2.1职业卫生标准的限值;接触物理因素检测结果均符合GBZ2.2职业卫生标准的限值。根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及《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章的要求,结合本次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数据情况分析,用人单位应当按照GBZ188《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有关规定组织机修岗位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本项目用人单位未安排机修岗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不符合职业健康监护管理的要求。”2014年12月22日,上海市青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致黄连俊的《信访回复》,说明:“……根据我局委托出具的瑞泰公司现状评价报告显示该企业电镀车间涉及职业危害因素,机修工岗位也涉及相应的职业危害因素……认为你所在的机修工岗位涉及职业危害因素,企业应当安排你进行离岗职业病体检……”。2015年1月30日,瑞泰公司向黄连俊出具《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表》,黄连俊据此前往体检,花费检查费357元。原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7月28日黄连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瑞泰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014年7月工资差额、2011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替代期工资,并要求瑞泰公司安排其进行离职健康检查。2014年9月29日该会作出瑞泰公司应支付黄连俊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9,553.10元及对黄连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瑞泰公司及黄连俊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瑞泰公司诉称,黄连俊2011年7月进入瑞泰公司工作,担任机修工一职。2013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了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黄连俊基本工资为1,620元/月。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同年7月28日黄连俊以违法解除为由申请仲裁,瑞泰公司认为黄连俊在仲裁中提供的《关于维修工资调整的报告》系复印件,且无瑞泰公司盖章,仲裁委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侵犯了瑞泰公司的合法权益。瑞泰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具状起诉,要求判令:瑞泰公司不支付黄连俊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9,553.10元。黄连俊辩称,不同意瑞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瑞泰公司应依法支付黄连俊周末的加班工资。黄连俊诉称,2011年7月其至瑞泰公司担任机修工(兼电焊工),双方相继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即《关于维修工资调整的报告》)。除2011年7月进入瑞泰公司设备部岗前健康体检(合格)外,瑞泰公司至今没有组织黄连俊进行过任何健��检查,黄连俊曾多次口头、书面要求,均无果。因黄连俊在瑞泰公司所从事岗位高度污染,涉及职业病危害因素,故在瑞泰公司未安排黄连俊离岗健康体检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与黄连俊的劳动合同有违法律规定。黄连俊对仲裁裁决亦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瑞泰公司支付黄连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18.30元(4,316.90元/月×3.5个月×2);2、瑞泰公司支付黄连俊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3,116.40元(周六);3、瑞泰公司支付黄连俊2014年7月工资差额600.44元;4、瑞泰公司支付黄连俊2011年至2014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028.60元;5、瑞泰公司支付黄连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4,316.90元;6、瑞泰公司向黄连俊出具《离岗职业病健康检查项申请表》并承担相关费用;7、瑞泰公司为黄连俊缴纳2014年7月17日延续至职业病危害因素体检合格报告单日期间的工资。原���审理中,黄连俊明确诉请2的加班工资是按照做六休一,每周加班1天(8小时),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共计加班159天(合计1,272个小时),按4,316.90元/月÷21.75天×2计算。黄连俊另称瑞泰公司已向其出具了职业健康体检检查表,其据此进行了相应检查。故变更诉请如下:放弃上述诉请3、4、5,均不再主张;变更诉请6为瑞泰公司支付黄连俊职业病健康检查的检查费357元、交通费160元,合计517元;变更诉请7为瑞泰公司支付黄连俊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职业病危害因素体检报告单日)期间的工资并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按每月4,535元计算)。瑞泰公司辩称,不同意黄连俊的诉讼请求。诉请1,不同意支付,双方是劳动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不再续签,无需支付黄连俊任何赔偿、补偿等费用。诉请2,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也超过了民法二年的诉讼时效��黄连俊也没有提供应由其提供的加班费明细。瑞泰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中已经支付了黄连俊部分加班费。2013年7月开始瑞泰公司固定发放黄连俊每月300元的加班费。变更后的诉请6,合法性不认可,未经仲裁前置程序。黄连俊的岗位是普通的机修工,并不是职业病危害岗位,所以该笔费用不应由瑞泰公司承担。之所以向黄连俊开具职业病体检检查表,是因为黄连俊向所有的行政部门投诉要求检查,瑞泰公司不得已开具的检查表。另外,交通费超出了合理范畴。变更后的诉请7,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畴。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17日终止,瑞泰公司无义务为黄连俊缴纳之后的社会保险费。黄连俊自2014年7月17日未出勤上班,瑞泰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薪资。黄连俊已在诉请1中主张了赔偿金,现又在变更后的诉请7中主张工资,两者矛盾。同时,变更后的诉请6、7均��过了法定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加班工资差额,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负有管理劳动者和提供劳动者工作情况的义务,并应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查。本案中,瑞泰公司提供了黄连俊2012年至2014年的大部分工资条,黄连俊虽对上述工资条予以认可,但表示从未在瑞泰公司领取过双休日加班工资,鉴于瑞泰公司无法提供工资支付的重要依据即黄连俊离职前两年内的考勤记录以备核实,故在黄连俊否认工资条载明加班费系双休日加班工资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认该些加班费即为瑞泰公司支付黄连俊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双方均确认黄连俊做六休一,据此根据黄连俊每���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作息时间,法院认定自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黄连俊休息日上班104天。瑞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设备出现故障,公司无法联系到黄连俊,或黄连俊无法到公司进行维修等应发生扣款的情况,故根据《关于维修工资调整的报告》的约定自2013年7月起黄连俊每月工资增加300元。瑞泰公司称该300元为每月支付黄连俊固定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经核算,仲裁裁决瑞泰公司应支付黄连俊此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9,553.10元,并无不当,瑞泰公司要求不支付黄连俊此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瑞泰公司已无义务提供黄连俊离职两年前即2012年6月之前管理黄连俊及提供黄连俊工作情况的义务,故黄连俊对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情况及工资领取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虽瑞泰公司与黄连俊均确认黄连俊实行做六休一的作息制度,但黄连俊未举证证明此期间的实际出勤情况,故黄连俊此期间的实际加班情况无法确认,因此黄连俊要求瑞泰公司支付此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法院难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等情况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查明事实,黄连俊所从事的机修工岗位涉及职业危害因素,现瑞泰公司在未安排黄连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终止与黄连俊的劳动合同,违反上述规定,结合黄连俊的入职年限、月平均工资,瑞泰公司应支付黄连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901.52元。���关于职业病检查的检查费、交通费。经查,黄连俊仲裁时确曾提起“进行离职健康检查”的仲裁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有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是法定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当然包含用人单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相关费用。据此,瑞泰公司认为黄连俊要求瑞泰公司支付检查费、交通费未经仲裁前置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现瑞泰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黄连俊出具《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表》,黄连俊并据此前往体检,故瑞泰公司应支付黄连俊检查费357元。瑞泰公司认为黄连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超出合理标准,法院予以采纳。鉴于黄连俊提供的交通卡充值定额发票,无法采信,基于黄连俊已实际进行体检的事实,法院酌定瑞泰公司应支付黄连俊交通费40元。关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并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经查,黄连俊确未在本案所涉仲裁中提起该项仲裁请求,瑞泰公司认为黄连俊此项诉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鉴于此,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审理中,黄连俊放弃要求瑞泰公司支付2014年7月工资差额、2011年至2014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瑞泰金属表面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连俊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9,553.10元;二、上海瑞泰金属表面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连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901.52元;三、上海瑞泰金属表面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连俊职业病健康检查费357元、��通费20元;四、黄连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予处理部分除外)。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黄连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其自2011年7月入职即存在周六加班,瑞泰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原审法院未支持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加班费错误;其次,其在瑞泰公司的工作时间为三年零六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当按3.5个月计算,原审法院按3个月计算错误;最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交通费为40元,但是在判决主文中写为20元,存在错误。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瑞泰公司支付黄连俊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3,116.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18.30元、健康检查费357元及交通费40元。被上诉人瑞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黄连俊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未扣除瑞泰公司已付加班工资,将其作为休息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连俊要求瑞泰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加班费,应当就其上述期间存在加班且瑞泰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因黄连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未支持其相关主张正确,黄连俊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故本院对黄连俊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济赔偿金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计算,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黄连俊在瑞泰公司的实际工作期限,本院依法核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30,218.30元,原审法院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审法院根据黄连俊实际就医存在交通支出的情况酌情确定为40元较为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瑞泰公司提出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错误一节,本院认为,一则瑞泰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就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表明瑞泰公司对原审判决并无异议;二则瑞泰公司在二审期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有误。故本院对瑞泰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上海瑞泰金属表面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连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0,218.30元;四、上海瑞泰金属表面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连俊职业病健康检查费人民币357元、交通费人民币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均由上海瑞泰金属表面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樱审 判 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傅 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