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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须妙与王建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须妙,王建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1280号原告:张须妙。委托代理人:李凤连。被告:王建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二楼。负责人:赵凯。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须妙与被告王建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允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须妙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9时40分,王建起驾驶冀XXXX**重型货车,沿小辛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辛庄新民居门口,因躲避前方车辆与由北侧台阶驶入道路张须妙骑的三轮车(后拉洗衣机)相撞,造成张须妙受伤、车辆、洗衣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81920155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须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800元,其中,1.医疗费4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2000元;3.误工费110元/天×100天=11000元;4.护理费3148元,116.5元/天×27天=3148元;5.价格鉴定费100元;6.车损、财产损失1375元;7.交通费1000元;8.车辆救援费375元;9.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2440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XXXX**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3日—2016年4月2日,在驾驶证、行车本合格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按责任比例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王建起未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9时40分,王建起驾驶冀XXXX**重型货车,沿小辛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辛庄新民居门口,因躲避前方车辆与由北侧台阶驶入道路张须妙骑的三轮车(车载洗衣机)相撞,造成张须妙受伤、车辆、洗衣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81920155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须妙无责任。原告张须妙受伤后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伤情诊断为身体多处挫伤、腰椎间盘脱出。在庭审中原告张须妙同意按起诉时主张的15800元计算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起为原告张须妙垫付医疗费700元,原告认可。冀XXXX**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辛集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2.河北万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3.护理人员张文兵,系原告的儿子,河北万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4.交通费票据;5.价格鉴定费票据;6.价格鉴定结论书;7.车辆救援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有效性无异议,数额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不认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营养品花费清单和票据,我公司认可400元;4.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张须妙已62周岁,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中停发工资没有法人签字,没有劳动合同,我公司不予认可;5.护理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20天,护理人员的误工没有劳动合同和法人签字,没有保险缴纳明细,该证据有多次瑕疵,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认可护理标准为2015年农林牧渔业;6.鉴定费100元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7.财产损失无异议,认可;8.交通费1000元过高,提供的票据也未达到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址与医院的距离,我公司认为400元即可;9.施救费,原告提供的发票盖章为辛集市凯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不是施救单位,我公司对于提供的该票据不认可;10.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130181920155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407元(以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0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财产损失1375元、车辆救援费375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计算100天为宜,误工标准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42元/天计算,即42元/天×100天=4200元;关于护理费,以住院期间116.5元/天计算为宜,即116.5元/天×20天=2330元。原告张须妙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误工费4200元;4、护理费2330元;5、价格鉴定费100元;6、财产损失1375元;7、交通费400元;8、车辆救援费375元;9、营养费400元。以上共计15587元。事故车辆冀XXXX**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须妙15587元-100元(价格鉴定费)=15487元。本次事故被告王建起负全责,被告王建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元,被告王建起应赔偿原告张须妙价格鉴定费100元;负担本案的诉讼费98元,因此,原告张须妙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应返还被告王建起垫付款700元-100元-98元=50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须妙各项损失共计15487元。将此赔偿款直接汇到张须妙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二、原告张须妙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建起垫付款50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王建起负担(已在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允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琦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