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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清华,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甲,原告冯某甲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婚,近年来被告在外务工期间与她人关系暧昧,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自2013年以来被告至今不回家,也不过问两个小孩的生活情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2月2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4年8月21日婚生一子,取名冯某乙,2007年3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自2001年起,原、被告一同去北京打工,同年8月原告返家照顾长子冯某乙上学,被告仍然在外务工,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就不多过问原告生活情况,只向其子汇学费、生活费等。2007年原告生下女儿任某乙后,被告仍然很少关心原告生活情况。从2013年起被告既不关心原告,也不向原告及其女儿寄生活费,只向其子冯某乙寄生活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形同虚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阆中市商贸街住房一套、阆中市新街门面一间、彩电两台、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两台、组合柜两套、床三架、餐桌一套、木制沙发一套,双方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书证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为生养小孩、建设家庭均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应当珍惜。近年来被告外出务工虽回家时间少,对妻子及其子、女关心不够,但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加强联系和沟通,夫妻关系有望和好如初。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冯某甲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明华审 判 员  冯 城人民陪审员  邓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钰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