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高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胡荣俊,张莉,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荣俊、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孙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孙某乙。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执,被告脾气暴躁,性格自私多疑,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不信任,限制原告的自由行动。2015年2月春节期间及正月十五期间,被告对原告再次大打出手,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实,高某与孙某婚姻情况;2、照片四张证实,孙某殴打高某的事实;3、车辆登记信息证实,冀J×××××小型汽车的情况;4、机动车登记证书、购买车辆票据证实,冀J×××××小型普通客车、冀J×××××挂车、冀J×××××大型汽车的情况;5、保险缴费票据三张证实,2009年12月16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的情况;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孙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孙某乙。现两个孩子均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有:1、冀J×××××小型汽车;2、冀J×××××小型普通客车一辆;3、冀J×××××挂车一辆;4、冀J×××××大型汽车一辆;5、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6万元;7、在中国工商银行的理财产品计47150元;8、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截止2015年3月19日余额为201689元;9、婚后翻建南房四间,东西厢房共两间,门楼一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孙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理财产品,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62×××13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明细查询,载明该账户余额为5913.37元。中国工商银行户名孙某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的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载明理财产品计47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银行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共同抚养了两个孩子。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只是因为双方不善处理家庭矛盾所致,只要双方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逾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子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