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梁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1985年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东泉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黄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梁某在柳城县东泉镇其租住的住房内容留黄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两次,且自己也参与吸食。2.2015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柳城县东泉镇其租住的住房内容留黄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且自己也参与吸食。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梁某因吸毒在柳城县东泉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因其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间,被告人梁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欧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梁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凤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秋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