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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传清与泰安市香荷湖产品有限公司、梁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清,泰安市香荷湖产品有限公司,梁吉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00号原告:李传清,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屏,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香荷湖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乐东,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梁吉忠,成年人。原告李传清与被告泰安市香荷湖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荷公司)、梁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荷公司、梁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清诉称,我常年从事麻鸭养殖,定期向被告供麻鸭蛋用于加工。2015年5月12被告欠付我货款9515元,经催要未果,据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9515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香荷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梁吉忠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麻鸭养殖,2015年5月12日,被告梁吉忠从原告处赊购鸭蛋1730斤,每斤5.5元,共计价值951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内容为:“45×15=675斤40斤29×35=1015斤1730×5.5=9515元2012年5月12号5月12号欠:梁吉业经手:梁吉忠”。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梁吉忠是被告香荷公司的员工,原告一直给被告香荷公司供货,本案鸭蛋是卖给被告香荷公司的。另查明,香荷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日,由王成娟、梁吉业发起设立,2015年5月18日香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乐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香荷公司企业变更情况、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梁吉忠从原告处赊购鸭蛋1730斤,价值9515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为证,在被告香荷公司、梁吉忠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及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李传清与被告梁吉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梁吉忠支付9515元鸭蛋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虽主张被告梁吉忠是被告香荷公司的员工,原告一直给被告香荷公司供货,本案鸭蛋是卖给被告香荷公司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欠据内容为被告梁吉忠书写并未加盖被告香荷公司的公章,在被告香荷公司、梁吉忠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及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香荷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李传清鸭蛋款9515元;二、驳回原告李传清对被告泰安市香荷湖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营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