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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俞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所��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东萍,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东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俞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往市广电中心方向行驶,途经荔城区东圳路天桥桥下路段时,与正在非机动车道内停放人力自行车的被害人林某某(1946年7月29日出生)发生���撞,造成林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俞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俞某某报警、并随120急救车送林某某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抢救(至今昏迷不醒)。案发后,被告人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口头传唤后,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间。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赔偿林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9319.35元,并取得被害人林某某家属的谅解。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甲、胡某某的证言,莆田市公安���荔城分局交警大队莆公交认字(2014)第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性能及属性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调查报告书,车辆合格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指认笔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造成重伤1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炳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剑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