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65号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68年10月20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农民。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84年4月8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农民,现住永登县。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火勋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前妻杨某某的表姐,2014年6月,被告与杨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缺跟原告借钱,原告同意借30000元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份偿还。过了两天,原告从兴业银行取出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当时没有出具借条。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时,原告开始寻找被告要求被告还款,但是原告无法找到被告本人,到了12月份,原告将被告找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仍没有偿还借款。2015年5月25日,杨某某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并判决被告借原���的30000元由被告偿还。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前妻杨某某的表姐,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4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邓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2015年4月23日,杨某某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并将被告借原告的30000元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处理,判决由被告负责偿还。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以上确认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借款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因原、被告对于还款期限并未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火勋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玉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