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亚南诉被告鲁刚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南,鲁刚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570号原告:王亚南,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刚,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钮成浩,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南诉被告鲁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先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鲁刚的委托代理人钮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向已审理完毕。原告王亚楠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居间合同《工程项目咨询介绍服务协议》,被告鲁刚在签订居间合同时承诺将宿州市冠景豪庭小区9-33层水电项目介绍给原告王亚南,其联系一周姓男子,谎称该周姓男子系该工程业主,让原告与该周姓男子签订施工协议,并让原告先向其支付3万元报酬。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随即向其支付2万元介绍费,并向其出具了一份1万元介绍费的欠条。原告带领工人从阜阳赶到宿州,刚进场施工,即被该工程的业主赶出工地。经了解,宿州市冠景豪庭小区工程的业主方是宿州市恒力置业有限公司,周姓男子与该公司、该工程无任何联系;原告事后通过多方打听,得知该周姓男子与鲁刚系兄弟关系。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鲁刚在居间活动中故意隐瞒了与合同有关的重大时事、故意提供了虚假情况,导致居间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二人之间的居间合同;被告鲁刚依法返还原告20000元居间报酬。被告鲁刚答辩称:本案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且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原告如实被告,不存在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故意,已履行义务,并促成施工合同的成立,原告要求返还居间费没有依据。从本案来看,原告与周某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水电工程施工协议》,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工程项目咨询介绍服务协议》,付款时间是2013年9月26日。也就是说,被告先向原告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原告在对工程项目进行了解、判断、审查、调查、决策后,与第三人进行磋商并签订了施工协议;而后才与被告签订服务协议。在这一过程中,从相关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我们可以看出,原告对于工程项目情况是明知的,而且该工程项目信息从互联网上及政府职能部门公示信息中均能查询到。原告是在已知该工程项目信息的情况下,签订了施工协议后,确定了被告已履行了居间义务,才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实际上,周某为安盐冠景华亭住宅小区工程实际承包人,因其是个人无施工资质所以其信息并不显示在公示信息上,周某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将该工程水电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也已开始施工。被告居间义务已履行完毕,也促成了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返还居间费用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王亚南经被告鲁刚介绍,与周向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王亚南承包周向明的宿州市拂晓大道冠景凯旋门项目的水电工程,双方并就工程的进度、工程质量、工程款的结算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咨询介绍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将宿州市冠景豪庭小区九层到三十三层水电项目介绍给原告,合计22250平方米,被告从中收取相应的咨询介绍服务费用,单价按2.5元每平方米收取;原告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一周内支付被告人民币30000元,在单位工程结算完后,原告应一次性支付剩下的所有介绍服务费用等。2013年9月2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0元,另原告给被告出具10000元的欠条,被告鲁刚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即带领工人进场施工,不久即被业主清场。2013年10月24日,鲁刚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王亚南支付下欠的介绍服务费53425元,王亚南要提起反诉,后鲁刚撤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咨询介绍服务协议》、原告与周向明签订的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亚南无资质,被告鲁刚为其介绍工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咨询介绍服务协议》为无效协议。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鲁刚应返还给原告王亚南介绍费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亚南介绍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鲁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先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长龙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