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彭某与顾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846号原告彭某,男,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顾某,女,1974年8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陶令辉,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彭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令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5年9月20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彭某甲(1993年10月2日生)、长女彭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婚后一开始感情不错,因为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戒掉赌博,被告一直不改正,为了孩子和家庭考虑,原告一再忍让,但是原告的忍让依然没有挽回被告对家庭的责任心。2014年3月5日被告离家出走后失去联系。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孩子由原告抚养,双方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都不好,原告爱打骂我,我赌钱属实,但是不是长期赌,我愿意离婚,财产我不要,债务我也不还,孩子抚养征求孩子意见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共同生育孩子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4张,1张利息还款凭证,3张借条,证明原告借款事实;4、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了办理养殖场;5、医疗费发票11张,证明医疗产生的费用;6、精神病院的收据1张,用药清单1张,证明住院的事实;7、派出所、村委证明两份,证明被告身份及下落不明情况。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照片4张,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建造的房屋;3、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7组和被告所提供的第1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中欠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0000元钱的借款借据,经本庭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5、6、7组证据因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孩子如何抚养及财产应如何分割。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5年补办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彭某甲(1993年10月2日生)、长女彭某乙(XXXX年XX月XX日)。被告有赌钱的行为,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向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顾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赌钱行为,夫妻之间互相猜疑,互不信任,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彭某诉请与被告顾某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彭某甲现已成年且原、被告均未提供其有精神疾病的鉴定意见,故对长子抚养权不作处理,长女彭某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生活,对孩子的抚养应当尊重孩子的选择。关于原、被告所称的欠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0000元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区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所称的其他债务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某诉与被告顾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彭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由原告彭某抚养,被告顾某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彭某抚养费300元直至长女彭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原、被告所欠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由原告彭某与被告顾某共同偿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如原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伟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