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张某。被告邢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邢某甲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一般。××××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生有两个儿子,长子邢某乙,7岁;次子邢某丙,5岁。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开始尚好,自2013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经常发短信、微信,问被告原因和实情,被告隐瞒不说,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开始破裂。被告从此外出晚归或不归,双方见面后就争吵不断,进而造成感情破裂。2014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不知道被告在外边干什么。在原告寻找被告无果的情况下,无奈向石家庄市留营派出所报警。至2014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才回家,问其为什么无音讯、都干了什么,被告还是隐瞒不说。此时,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原告现无工作,没有收入,住在原籍哥哥家,由哥哥接济生活,无力抚养两个孩子,且两个孩子均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为了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稳定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邢某乙、次子邢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被告邢某甲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邢某甲于2007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8月5日,原、被告婚生长子邢某乙;2011年2月26日,婚生次子邢某丙,现均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2014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有:具有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等情形。原告张某与被告邢某甲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情形。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平审 判 员 沈朝儒人民陪审员 蔡巧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冶朋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