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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施并进与被告许天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并进,许天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施并进,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洪良攀。被告许天友,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施并进与被告许天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答辩期内,被告许天友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许天友的异议。被告许天友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并进的委托代理人洪良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天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并进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两个半月,利率共计1万元。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被告许天友未作答辩。原告施并进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许天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施并进提供的借条系由被告许天友签名并捺手印后交由原告收执,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约定“兹许天友因生意周转向施并进借人民币贰拾壹万元。(人民币:¥210000.00元)借款人:许天友身份证:××日期:2014年7月12日”,该证据依法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施并进主张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20万,属于自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许天友于2014年7月12日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向原告施并进借款21万元,原告施并进实际交付被告许天友借款20万元。至今,被告许天友尚未偿还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施并进与被告许天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施并进主张被告许天友应偿还借款20万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被告许天友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施并进主张被告应以月利率2%、借款期限两个半月为准计付利息1万元,但原告对双方利息及返还期限约定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返还期限,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天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天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施并进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施并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许天友承担2200元、由原告施并进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东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