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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纪平、刘乃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纪平,刘乃坤,刘满后,杜纪峰,徐宝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944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南县。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传国,独树分社主任。被告:杜纪平,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刘乃坤,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刘满后,男,194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杜纪峰,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徐宝后,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南县信用社)与被告杜纪平、刘乃坤、刘满后、杜纪峰、徐宝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赵传国到期参加诉讼,被告杜纪平、刘乃坤、刘满后、杜纪峰、徐宝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信用社诉称:2012年10月31日,由被告刘乃坤、刘满后、杜纪峰、徐宝后提供担保,被告杜纪平向原告沂南县信用社借款489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5‰,至2013年10月20日到期;被告刘乃坤、刘满后、杜纪峰、徐宝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9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纪平、刘乃坤、刘满后、杜纪峰、徐宝后未作答辩。原告沂南县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身份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刘乃坤、刘满后、杜纪峰、徐宝后提供担保,被告杜纪平向原告借款48900元的事实。被告杜纪平、刘乃坤、刘满后、杜纪峰、徐宝后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由被告刘乃坤、刘满后、杜纪峰、徐宝后提供担保,被告杜纪平向原告沂南县信用社借款489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5‰,至2013年10月20日到期;被告刘乃坤、刘满后、杜纪峰、徐宝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沂南县信用社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沂南县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杜纪平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沂南县信用社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纪平、刘乃坤、刘满后、杜纪峰、徐宝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9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刘乃坤、刘满后、杜纪峰、徐宝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乃坤、刘满后、杜纪峰、徐宝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和缴款单据向被告杜纪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杜纪平、刘乃坤、刘满后、杜纪峰、徐宝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