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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巧云与于生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巧云,于生民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186号原告于巧云,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焦思远,男,退休职员。委托代理人由程遥,男,无职业。被告于生民,男,汉族,农民。原告于巧云诉被告于生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2015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思远、由程遥,被告于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巧云诉称:1988年12月1日,原告经富锦市土地局批准,在城东村取得一处350平方米(长20米、宽17.5米)的宅基地,原告于1989年缴纳了耕地占用税、土地补偿费。2007年,被告于生民以借用为名在该地块搭建一个临时棚屋,后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从原告的宅基地上迁出,被告一直拒不迁出。2011年,经富锦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调查核实,认定双方争议的富锦市城关社区城东村该350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权归于巧云所有。现被告一直使用本属于原告的宅基地作为养鸡场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350平方米宅基地并赔偿损失21000元。被告于生民辩称:原告提供的建房用地批件系富锦市土地局于1988年12月11日为其出具,按照当时的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富锦市土地局对该建房用地没有审批权。原告所持土地补偿费收据不是合法的票据,在建房用地批件下达一年之后才缴纳土地补偿费。耕地占用税的票据是白条,没有公章。这两份票据来源不合法,不具备客观性。该土地长期闲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依据法律规定,其不具备在农村取得宅基地的资质。综上,富锦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的富行决(2011)1号行政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该行政决定已经被(2014)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现原、被告对本案争议土地均没有使用权。因原告对争议土地没有使用权,所以其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富锦市人民政府富行决(2011)1号行政决定书一份。意在证明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归于巧云所有。证据二、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1)同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2)同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法院(2012)佳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意在证明法院已经确认富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富行决(2011)1号行政决定书合法有效。证据三、争议土地现状照片4张。意在证明被告使用争议土地堆放物品。经庭审质证,被告于生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对证据三原告提供的照片所反映的争议土地的现状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4)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富锦市人民政府富行决(2011)1号行政决定已经被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对争议土地均无使用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同江市人民法院(2014)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的富行决(2011)1号行政决定,该判决现已生效,故原告提供的富行决(2011)1号行政决定书已经无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佳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已撤销(2012)佳行再字第2号、(2012)同行再字第1号及(2011)同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提供的该三份判决书已经失去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争议土地现状的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江市人民法院(2014)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1988年12月11日,原告于巧云经富锦市土地局批准,在城东村取得一处350平方米(长20米、宽17.5米)的宅基地,原告一直未建房。该土地与于生民家相邻,于生民称其于2004年9月在孙伟处购得该宅基地,现于生民使用该土地堆放物品。因原、被告对该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富锦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富行决(2011)1号行政决定书,决定位于富锦市城关社区城东村350平方米(长20米、宽17.5米)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归于巧云所有。于生民不服该行政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同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富锦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的富行决(2011)1号行政决定书。于巧云不服该判决,向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以佳行抗(2012)1号行政抗诉书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同江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2012)同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同江市人民法院(2011)同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富锦市人民政府富行决(2011)1号行政决定书。于生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2012)佳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于生民上诉,维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2)同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生民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佳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指令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佳木斯市中级法院作出(2014)佳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2)佳行再字第2号、(2012)同行再字第1号及(2011)同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发回同江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的富行决(2011)1号行政决定,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政府富行决(2011)1号行政决定书决定位于富锦市城关社区城东村350平方米(长20米、宽17.5米)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归于巧云所有,原告于巧云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生民停止侵权,退还争议宅基地并赔偿损失。现富行决(2011)1号行政决定因被法院撤销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宅基地有使用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能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巧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于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景坤审 判 员  卢金慧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紫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