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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麦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麦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委托代理人:杨康德,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宛珊,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女,汉族,住湛江市。委托代理人:谢曜蔚,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麦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昭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陈宇担任本案的记录,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宛珊、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曜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2008年4月10日在雷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麦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易怒,而且十分挑剔,常以原告所煮的饭不合胃口辱骂原告。另外,被告对家中长辈又极不尊重,比如原告的祖父祖母生病住院从不肯到医院探望。而最伤害原告感情的是2011年6月,被告与其高中同学前往广州聚会4天后,便与其高中同学王某常互发暧昧信息、感情出轨。原告发现后,极力规劝被告,要求其结束与王某的不正当交往,被告非但不悬崖勒马,反而让王某打电话侮辱原告,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尔后,被告更是动辄恶言相向,并常辱骂,令原告被迫于2013年10月搬离住所与被告分居。鉴于原、被告感情已极度淡漠,原告于2014年5月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希望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健康成长,故申请撤诉。但是,被告非但根本没有修复夫妻感情的意向,更发现被告常在深夜外出令女儿独自一人在家。至此,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修复。为了尽快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更让女儿能有正常的成长环境,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麦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麦某甲18周岁为止;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合计800000元,包括:(1)位于湛江市房产,价值600000元;(2)本田小轿车一辆,价值90000元;(3)瓜尔豆胶1.79吨,价值40000元;4、判令平均分担夫妻共同债务570000元,包括6笔借款260000元、购房按揭贷款尚欠余额270000元、购车按揭贷款尚欠余额4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林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结婚登记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麦某甲的事实;5、房地产档案信息电脑证明,证明原、被告均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居住一年以上、属受诉法院管辖的事实;6、房产认购书、收据,证明原告、被告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600000元(包括购房价447836元、装修款130000元)的事实;7、机动车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保险发票,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财产锋范牌小轿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8、借条、银行存折,证明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债权人麦某)20000元的事实;9、借条,证明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债权人麦某)40000元;银行记账流水凭证(3张)、广东农村信用社无折现金存款凭证(交易日期2011年10月21日),证明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债权人麦某)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10、借条,证明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债权人麦某某50000元;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债权人麦某某)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11、借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债权人黄某某)人民币29800元的事实;12、借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债权人湛江市某勘测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13、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资金情况发动表,证明原、被告对于共同财产小汽车一台为按揭购买,分36期偿付,至2014年2月,尚欠18期共35000元未付清的事实;14、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里信用社证明,证明麦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麦某甲生活成长的事实;15、机动车GPS记录单,证明被告经常外出,由其抚养麦某甲不利于麦某甲生活及成长的事实;16、居住证明、(2014)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均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的事实,证明原告本次起诉距离前一次起诉作出裁定之日已满6个月以上、符合起诉条件的事实;17、(2014)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59号案件的开庭笔录,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提供的证据曾经质证的事实。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的意见为:一、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双方婚生女儿麦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麦某甲满十八周岁,教育费和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由二人平均负担。被告与原告是小学同学,而且双方还是邻居,原告因有第三者产生婚外情才抛妻弃女,并已生育孩子,严重违反了社会道德和人情伦理,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不是称职的父亲和丈夫。原告自从与第三者同居后,对被告母女不闻不问,从不关心,也没有支付抚养费。原告现在居无定所,收入不稳定。相反,被告一人承担麦某甲的全部费用,一直在负责麦某甲的生活起居和教育,麦某甲一直在湛江市区读幼儿园,一直都是由被告负责接送,母女感情深厚,被告又是受过高等教育,一直辅导麦某甲的学习。麦某甲现未满十周岁,其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被告是麦某甲的实际监护人,改变生活环境对麦某甲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无论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方面,还是对子女的抚养方面,麦某甲依法应当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麦某甲满十八周岁,教育费和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由二人平均负担。二、原告在本案中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且伪造债务企图侵占被告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不分或少分财产。1、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10月,原告与黄某某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了湛江市某城建测绘有限公司(下称某测绘公司),原告认缴出资300000元,实缴出资300000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占股60%。原告在某测绘公司拥有的60%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在未告知被告并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2日擅自无偿转让给一个女性梁淑清女士,因原告与梁淑清女士非亲非故,无偿转让不符合情理,实际上是“名为无偿转让实为转移财产”的行为。2、原告隐藏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黄某某、林某某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了广州市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原告认缴出资600000元,实缴出资600000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占股30%。原告在某公司拥有的30%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至今没有告知被告上述投资行为,而且在本案中没有将其在该公司的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明显隐藏了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伪造债务企图侵占被告财产。原告为了侵占被告的财产,伪造了以下债务:第一、伪造黄某某的签名向黄某某借款29800元;第二、伪造向某测绘公司借款10000元的虚假事实;第三、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向麦某所借的40000元也是伪造的,因其中的20000元是被告自己存在自己的账户上的现金,后麦某(是信用社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将被告的名字更改为麦某的名字,另外的20000元也不是麦某所汇。第四、原告提供的向其他人所借款也是不真实的、虚构的。鉴于原告存在以上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而且也存在伪造债务企图侵占财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分或少分财产给原告。三、因原告与其他女性同居并生有小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发生了婚外情。原告因业务关系经常在皇冠及其他卡拉OK场所招待客户,在这种场所认识了在卡拉OK场所工作的女性,双方产生感情,于2013年8月左右开始同居,现在已经生育一个孩子。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伤害夫妻关系,给被告造成了巨大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向原告主张损害赔偿请求,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四、原告在某测绘公司和某公司拥有的股权及产生的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双方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根据本案证据可知,原告在某测绘公司出资300000元拥有60%的股权和在某公司出资600000元拥有30%的股权及产生的受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麦某某作为保证人,林某某于2012年12月向湛江市赤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给麦某某做生意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五、被告与原告享有麦某20多万元的债权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7、8月左右,被告与原告将拥有的房产出售的房价款750000元,后借给麦某20多万元,麦某至今未还,该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社会伦理道德和法律规定,原告因婚外情生小孩的行为违反我国计划生育的政策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也可能因涉嫌重婚罪需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原告的过错,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请求判决婚生女儿麦某甲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原告不得分割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某测绘公司验资报告、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企业登记注册入资证明、银行进账单,证明:(1)麦某某与黄某某于2008年10月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了某测绘公司,麦某某认缴出资300000元,实缴出资300000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占股60%;(2)麦某某在某测绘公司拥有的60%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麦某某与梁某某签订的某测绘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麦某某于2013年8月2日将持有某测绘公司股权共300000元出资额无偿转让给梁某,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被告的权益。3、商事登记信息、某公司章程、某公司2013年验资报告及附件,证明:(1)麦某某与黄某某、林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了某公司,麦某某认缴出资600000元,实缴出资600000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占股30%;(2)麦某某在某公司拥有的30%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根据黄某某在公司章程中的签字(证据第14页)可知,麦某某提供的借到黄某某29800元的借据中的黄某某签字是他人假冒的,即该份证据是麦某某伪造的;4、按揭款付款明细,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共同购买的位于湛江市房产的按揭款一直由林某某在其公积金账户中支付;5、借款合同,证明:(1)林某某于2012年12月向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给麦某某做生意,麦某某作为该贷款的保证人;(2)该100000元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贷款的利息一直由林某某偿还;6、相片复印件,证明麦某某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女人在超市购买生活用品,二人存在婚外情,并且已经生育了小孩。7、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曾要求协议离婚及对财产处理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既是小学同学,也是邻居。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间确定恋爱关系,于2008年4月10日在雷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麦某甲。原告承认其月工资收入为2000多元,被告承认其月工资收入约为6000元。2009年7、8月间,原告将其在婚前个人按揭购买的位于湛江市的房屋转让给别人。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认购了位于湛江市房产(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86.79平方米(套内面积70.55平方米),总房款447836元,综合费20361元,首期支付118197元,剩余的购房款从按揭贷款中支付。截至2015年6月6日,上述房屋按揭贷款尚欠贷款本金276945.71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房屋估价均为600000元。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共同按揭贷款购买了一辆锋范牌小轿车,价值100000元。截至2014年2月17日,上述车辆按揭贷款已偿还18期,尚余贷款本息18期,每期还款1944.44元。原告对上述轿车估价为60000元,被告对上述轿车估价为45000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百姓分社签订了《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向该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1月搬离住所与被告分居。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达成一份离婚协议,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权及探望权:女儿麦某甲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由女方支付。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每个星期休息日可探望女儿一次或带女儿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女方,女方应保证男方每周探望的时间不少于一天。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房屋:双方同意将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湛江市房产的物业所有权公证给女儿麦某甲,房屋所有权属于女儿所有。2、汽车: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按揭购买的一辆广州本田锋范汽车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男方负责把分期按揭尚余下20期贷款40000元还清,并过户女方名下。3、贷款:双方于2012年12月在湛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0000元购买1.79吨瓜尔豆胶归男方所有,男方负责2014年12月偿还贷款6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另外40000元及利息由女方负责归还。四、其他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任何上述以外的债务均由单方承担。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及汽车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本协议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一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全部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被告反悔不签署上述离婚协议。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并通过同学获悉原告与女子某某萌居住的地址,便于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带朋友到某某萌居住的房屋,发现原告与某某萌在一起,双方便发生争吵,最后由被告的朋友报警予以处理。尔后,被告与其同学在商场购物时也发现原告与某某萌一起购物,并拍摄了照片。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同年8月29日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2008年10月29日,原告与黄某某两人共同投资500000元成立某测绘公司,原告认缴300000元,并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300000元,占某测绘公司注册资本60%。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黄某某、林某某三人共同投资2000000元成立某公司,原告认缴600000元,并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600000元,占某公司注册资本30%。2013年8月2日,原告将其持有某测绘公司的60%股权无偿转让给梁淑清,并于同年8月12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再查明:原告主张其个人对外负有债务26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借据、银行存折、银行记账流水凭证、存款凭证、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1、原告于2011年6月6日出具借条给麦某(原告的堂叔),内容为:因资金困难,本人麦某某今天向麦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免利息,此借款分两次偿还:2013年3月15日还款1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4年6月5日一次性还清;2、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借条给麦某(原告的父亲),内容为:出借款人麦某向麦某某借人民币40000元,免息,于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3、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出具借条给麦某某(原告的姑姑),内容为:出借款人麦某某向麦某某借人民币50000元,直接通过银行网联转账到林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卡上,每月利息人民币275元,借款期限两年,于2015年1月27日一次性还清;4、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借据给黄某某,内容为:2008年10月黄某某与麦某某合资承办某测绘公司,由麦某某负责经营,由于业务难开展,2013年6月把某测绘公司转让给何某经营,经黄某某与麦某某结算资产剩下人民币59600元,即每人各有现金29800元。由于麦某某经济紧张向黄某某借款29800元,期限一年免息,于2014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5、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借据给湛江市某林勘测科技有限公司,内容为:本人麦某某因财务紧张于2013年11月25日向湛江市某勘测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每月利息为0元。2015年6月8日,黄某某出具一份《关于麦某某借款说明》,内容为:因麦某某2012年9月购买一辆广州本田锋范汽车,由于资金紧张,向我借人民币29800元支付购买汽车首期,免息借款,在2014年因麦某某没有资金偿还,我委托朋友陈某某写出借据。2014年12月10日麦某某卖掉1.79吨瓜尔豆胶,货款人民币40000元,已还清欠我的29800元,尚下10200元我已汇给麦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7月7日提出评估原告持有某测绘公司60%股权的价值和某公司30%股权的价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通知原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某测绘公司、某公司的会计报表、会计账册、记账凭证、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原告接到通知后没有按照本院通知的内容提交资料,只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公司转让协议书》、一份《股权转让证明书》和一张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将其持有某测绘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0元转让给梁耀邦,于2014年11月2日将其持有某公司3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黄某某。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告麦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在结婚登记时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关于原、被告离婚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既是同学又是邻居,于2004年确定恋爱,于2008年4月10日在雷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麦某甲,故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在共同的生活中,由于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与他人发生婚外情,严重伤害了夫妻关系,破坏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自愿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准许离婚。关于婚生女儿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婚生女儿麦某甲出生于2008年4月,至今尚未满10周岁,其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且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按照有利于照顾子女的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原、被告婚生女儿麦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认其有固定的收入,每月工资收入约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每月应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为6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次月(即2015年6月)开始直至女儿18周岁为止,如存在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等情形而尚未独立生活的,应支付至其女儿独立生活时为止。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1、有关位于湛江市房屋。该房屋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的,且双方均承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认定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通过竞价,均同意对该房屋作价6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有关广州本田锋范牌小轿车。该轿车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的,且双方均承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认定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上述轿车估价为60000元,被告对上述轿车估价为45000元,本院采用原告的估价,确认小轿车有价格为60000元。3、有关某测绘公司60%股权和某公司30%股权。上述股权是原告在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认缴的,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否定上述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认定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4、有关1.79吨瓜尔豆胶。该财产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且双方均承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认定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依法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给原告,并提供了某测绘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予以证明。原告否认被告的主张,并提供一份《股权转让证明书》,证明其是以50000元价格转让某测绘公司的60%股权给梁某某,并非无偿转让。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与梁某某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递交给工商管理部门的,并且是从工商管理部门复印提取的,故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持有某测绘公司的60%股权是原告无偿转让给梁某某。另外,有关某公司的30%股权,原告也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日无偿转让给黄某某。某测绘公司60%的股权是原告于2008年10月29日出资300000元认缴的,某公司30%的股权是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出资600000元认缴的。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偿转让上述股权的正当性,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转让上述股权取得一致的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提出评估原告持有某测绘公司60%股权和某公司30%股权的价值的申请,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资料可供评估,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上,由于原告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减损,在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原告可以少分或不分。因此,位于湛江市房屋和广州本田锋范牌小轿车应归被告所有,1.79吨瓜尔豆胶的权益归原告所有。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承认的债务有按揭购房尚欠借款本金276945.71元及利息、按揭购买小轿车尚欠贷款本息、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百姓分社借款100000元,由于按揭购买的位于湛江市人民大道中20号汇景豪庭4栋806房屋和按揭购买的广州本田锋范牌小轿车归被告所有,故按揭购房尚欠借款本金276945.71元及利息、按揭购买小轿车尚欠贷款本息由被告负担;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百姓分社借款100000元,应由原、被告各负担50000元本息,如原、被告不能按期偿还,不妨碍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百姓分社向原、被告主张权利。另外,原告主张其欠麦某借款30000元、麦某借款40000元、麦某某借款50000元、黄某某借款29800元、湛江市某勘测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债务,被告主张均不知情,也不予承认。由于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银行记账流水凭证、账户明细查询,均是原告或被告银行存折或账户,只能证明原告或被告的帐户上有存款存入,而不能直接证明是麦某、麦某、麦某某存入,而且麦某是原告的堂叔,麦某是原告父亲,麦某某是原告的姑姑,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另外原告提供的存款凭证也存在涂改的情形,因此原告提出欠麦某借款30000元、麦某借款40000元、麦某某借款5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黄某某借款298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与黄某某出具的《关于麦某某借款说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且黄某某是原告的生意伙伴,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提出欠黄某某298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湛江市某勘测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由于债权人不到庭,无法核实,故本案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向原、被告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200000元的问题。由于被告只是陈述其与原告借给麦某20多万元,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且被告陈述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也是发生婚外情,故被告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二款、第7条、第11条、第1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麦某某和被告林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麦某甲由被告林某某抚养,原告麦某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600元,直至其女儿18周岁为止。如存在尚在校就读等情形而尚未独立生活的,应支付至其女儿独立生活时为止。上述抚养费应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湛江市房屋和广州本田锋范牌小轿车归被告林某某所有,1.79吨瓜尔豆胶的权益归原告麦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按揭购房位于湛江市房屋尚欠的借款本金276945.71元及利息、按揭购买的广州本田锋范牌小轿车尚欠的借款本息由被告林某某负责偿还。欠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百姓分社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麦某某和被告林某某各负担偿还50000元及其利息;五、驳回原告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原告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昭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宇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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