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綦法民初字第04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4541号原告吴某某,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代某甲,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上半年,原告学习驾驶机动车技术期间与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9月份,双方就同居生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代某甲乙(5岁)。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合,加之被告不工作。今年5月,原告外出做工至今。现在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代某甲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代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原告学习驾驶机动车技术期间与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自愿在原重庆市綦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并共同抚育了一女代某甲乙(5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诉请,其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制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制件一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并教育了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诉讼离婚的理由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故本院确认目前原、被告间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黎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