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四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周金才与被告宋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才,宋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四民初字第3号原告周金才,1972年6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被告宋丽云,1964年3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原告周金才与被告宋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春季,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用于给被告弟弟买化肥和种子,并表示几天后就向原告还款。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周金才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据一份,证实宋丽云在周金才处借款17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中间人董某某、姚四,被告宋丽云在欠据上签名的事实。2、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宋丽云在周金才处借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宋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春季,被告宋丽云向原告周金才借款17000元,用于给被告弟弟买化肥和种子,口头约定几天后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偿还,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此款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丽云向原告周金才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据此,原告周金才与被告宋丽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对原告周金才要求被告宋丽云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按信用社利率偿还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上未写明借款利率,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金才借款170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宋丽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玉成代理审判员 贾 艳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铁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