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世人与杨承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张世人,男,1987年5月4日出生。被告杨承式,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原告张世人与被告杨承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承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人诉称,从2015年1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买酒。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3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4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承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如下:2015年1至3月间,被告先后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向原告买酒。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干红、干白等类型的酒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30元,并在诚宏商行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4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诚宏商行销售清单一份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类型的酒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承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承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世人货款843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承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曾海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肖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