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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王某甲,林某乙,巩某某,张某甲,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水务局,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终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杨雨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林,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系被害人林某甲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女,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系被害人林某甲的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巩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系被害人刘某甲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女,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系被害人刘某甲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系被害人刘某甲的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女,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系被害人刘某甲的女儿。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委托代理人贾非,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阚玉山,职务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水务局,住所地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刘仁德,职务局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李海,职务董事长。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林某乙、巩某某、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扎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林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巩某某、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贾非,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车将一同饮酒的李某某送回宾馆后,继续驾驶李某某所有的蒙EB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扎兰屯市浩饶山镇中央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明利修理部门前路段时,遇道路上的土堆变道逆向行驶过土堆后,与由西向东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飞肯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载林某甲)相撞,致刘某甲、林某甲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找到浩饶山镇明利修理部的苏晓明让其报警,并在现场原地等待。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61.81mg/100ml;刘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3.76mg/100ml。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过错较重,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载乘员林某甲未戴安全头盔,过错较轻,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甲无责任。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左肺动脉破裂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林某甲系交通事故致肝破裂、膈肌破裂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另查明,被害人林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丈夫、林某乙的父亲。被害人林某甲死亡后产生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09940元(25497元/年×20年)、丧葬费25692元(4282元/月×6月)、解剖费2500元,合计538132元。被害人刘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某的长子、张某乙的丈夫,刘某乙、刘某丙的父亲,巩某某共生育4名子女。被害人刘某甲死亡后产生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9025元{25497元/年×20年+巩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9085元(7268元/年×5年÷4人)}、丧葬费25692元(4282元/月×6月)、交通费279.5元、解剖费2500元,以上合计547496.5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蒙EB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李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处投保12.2万元责任限额的交强险,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处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扎兰屯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发包的浩饶山镇镇区饮水安全工程。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排施工人员在浩饶山镇中央大街明利修理部门前路段北侧施工,将施工土方堆放于路面的北半侧,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事发地点路面为水泥路面,宽9.2m,金马公司堆放的土堆东西长13.4m,南北宽5.4m,堆放于路面的北半侧。事故发生地位于土堆西侧13.3m处。再查明,2015年3月20日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张忠利代张某甲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林某乙及巩某某、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外赔偿王某甲、林某乙人民币15万元,先期给付10万元,余下5万元自行达成协议;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外赔偿巩某某、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15万元,先期给付10万元,余下5万元自行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林某乙、巩某某、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对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某、鲁某、张某丙、王某乙、霍某某、王某、马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尸体解剖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件、户口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手续、证明、报案经过、说明、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施工合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某、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刘某丙于2014年10月11日由大连至扎兰屯的279.5元火车票票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告知他人报警,并在案发现场原地等待,在公安机关依法传呼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在本院的主持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林某乙、巩某某、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又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林某乙、巩某某、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甲还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刘某乙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提交了扎兰屯市蘑菇气镇惠风川村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检验报告单,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张某乙、刘某乙已丧失劳动能力,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二人无经济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请求的酒精检测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害人刘某甲、林某甲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市赔偿标准还是农村赔偿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维护。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如下: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过错较重,酌定其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载乘员林某甲未戴安全头盔,过错较轻,本院酌定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林某乙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因其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被害人刘某甲已死亡,因此,刘某甲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巩某某、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害人林某甲明知刘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仍予以乘坐,且未戴安全头盔,具有一定过错,酌定对因其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5%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李某某所有的车辆送其回宾馆后,未及时收回车辆钥匙,致使饮酒后的张某甲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对车辆的保管存在过错,酌定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李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土堆占道堆放,妨碍交通通行,致使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机动车驶入逆向车道后,因超速行驶而未及时返回本方车道,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扎兰屯市水务局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所有的蒙EB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处投保了12.2万元责任限额的交强险,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处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林某乙及巩某某、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的经济损失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方的经济损失比例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依照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及被告人张某甲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方的经济损失比例赔偿。仍有不足,因被告人张某甲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林某乙、巩某某、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给予了赔偿,故张某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义务人李某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林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538132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赔偿54525.60元{11万元×538132元÷(538132元+547496.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483636.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148710.76元{30万元×(483636.40元×65%)÷(483636.40元×65%+492022.10元×65%)},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24181.82元(483636.40元×5%),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4181.82元(483636.40元×5%),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巩某某、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在继承被害人刘某甲的遗产范围内承担96727.28元(483636.40元×20%),剩余5%赔偿责任自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某、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547496.5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赔偿55474.40元{11万元×547496.50元÷(538132元+547496.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492022.1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151289.24元{30万元×492022.10元×65%÷(483636.40元×65%+492022.10元×65%)},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24601.10元(492022.10元×5%),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4601.10元(492022.10元×5%),剩余25%赔偿责任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林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4525.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某、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47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理赔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林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8710.7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某、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1289.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理赔完毕;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巩某某、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在继承被害人刘某甲遗产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林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672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林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181.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某、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60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林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181.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某、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60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林某乙、巩某某、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扎兰屯市水务局的诉讼请求;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林某乙、巩某某、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系酒后驾车肇事致他人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交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客户告知书》,以证实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巩某某、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答辩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是格式化合同,合同本身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免遭条款尽到了说明提示的义务,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保险合同原件不仅是免责条款有加黑提示,其他条款也有加黑提示,难以区分提示的内容。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2、《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客户告知书》两份证据,并当庭对3、《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所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说明,证明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说明。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以何种方式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且《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所附条款字体较小,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提示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所以对以上三份证据可作蒙EB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证据使用,但不作为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说明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持,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系酒后驾车肇事致他人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所附免责条款,字体较小,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提示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所提相关的证据,未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用何种方式已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对民事赔偿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苗焕春审判员  朱书平审判员  李炳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俊利附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